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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依民初字第2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黄海涛与王庆峰买卖合同拖欠玉米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涛,王庆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依民初字第292号原告黄海涛,男,1991年4月20日出生。被告王庆峰,男,1978年1月25日。关于原告黄海涛与被告王庆峰买卖合同拖欠玉米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海涛,被告王庆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1月份,原告将自己及刘铁汉的玉米共计11车卖到被告王庆峰经营的烘干塔,当时未结算,由烘干塔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收粮票据,总价值296337.60元。被告当时承诺三日内付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予给付,现原告要求被告王庆峰立即给付所欠的玉米款296337.60元。原告向本院举示复兴玉米收购结算凭证12张,用以证实王庆峰所欠玉米款的金额。被告王庆峰辩称,原告是给被告送玉米,所欠玉米款的数额都对,因所有玉米已被依安县公安局处理了,现在被告没有能力给付。经质证,被告王庆峰对原告黄海涛举示的玉米收购结算凭证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通过原、被告陈述及对证据的分析与认证,认定如下事实。被告王庆峰在依安县新屯乡复兴村经营烘干塔。2014年11月下旬,原告黄海涛先后将自己及刘铁汉的玉米共计11车卖给被告王庆峰,当时未予结算,被告王庆峰承诺三日内付款,并由烘干塔的工作人员为原告出具了玉米收购结算凭证,总价值296337.60元。逾期后,原告黄海涛多次找被告王庆峰催要所欠玉米款,被告一直未予给付。本院认为,被告王庆峰经营烘干塔,收购原告黄海涛的玉米,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应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玉米款,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给付原告玉米款已经构成违约,为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玉米款的请求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庆峰于判决生效后3日给付原告黄海涛玉米款296337.6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45元,减半收取2872.50元由被告王庆峰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当事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上诉,本判决书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上述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审判员  付春红二0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