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灵民商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王岩、杨清海、龙金辉、杨学飞、蔡胜利、郭武、吴金云、吴慧丽、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岩,杨清海,龙金辉,杨学飞,蔡胜利,郭武,吴金云,吴慧丽,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股东知情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商初字第42号原告王岩,女,汉族,1975年8月19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杨清海,男,汉族,1978年1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龙金辉,男,汉族,1978年6月27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杨学飞,男,汉族,1977年7月10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蔡胜利,男,汉族,1975年12月10日出生,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经理。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郭武,男,汉族,1988年10月21日出生,个体,住西安市碑林区。原告吴金云,男,汉族,1950年11月1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原告吴慧丽,女,汉族,1975年7月26日出生,个体,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北京西路。原告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蔡胜利,该公司经理。以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旺,宁夏正义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法定代表人马彦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婷,该公司员工。原告王岩、杨清海、龙金辉、杨学飞、蔡胜利、郭武、吴金云、吴慧丽、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股东知情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郭占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清海、杨学飞、蔡胜利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传旺,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婷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均为被告的股东。被告自成立以来,从未依照法定程序通知原告召集股东大会决定公司的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重大事项,也从未对股东披露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对外贷款的使用情况。为此,原告对公司的经营情况提出以下质询:包括公司的经营发展计划、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外贷款的使用情况。被告对原告查阅和质询的知情权不予接洽,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原告依法查阅、复制被告成立以来的所有的董事会决议、监事会决议、股东大会决议、公司财务会计报告(包括查阅会计账薄、核对原始会计凭证);二、被告对原告的质询予以明确的书面答复;三、诉讼费及原告实现权利的费用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举证企业信息表一份。证明原告为被告的股东,原告的身份适格。对原告举证的证据,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经当庭质证无异议。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公司法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但是股东没有权利要求查阅会计账薄和原始凭证。原告没有向被告提出过书面质询,被告曾经召开股东大会向各位股东及时披露公司的经营状况。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经本院审查,原告举证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非上市、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成立于2007年7月6日,注册资本3706万元,经营场所为宁夏回族自治区宁东能源化工基地临河工业园区A区。原告王岩、杨清海、龙金辉、杨学飞、蔡胜利、郭武、吴金云、吴慧丽、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均为被告的股东。由于原告对被告的经营方针或投资计划、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等重大事项不了解,被告也从未对原告披露公司募集资金的使用情况及对外贷款的使用情况等原因,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依照法律、公司章程的规定从公司获取相关信息,有权查阅、复制相关资料。故此,对原告要求查阅、复制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复制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要求查阅公司账薄、核对原始会计凭证的请求,超出了公司法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故本院不予支持。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和质询,被告应当就公司的经营发展计划、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外贷款的使用情况等对原告予以书面答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公司2007年度至今的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内,供原告王岩、杨清海、龙金辉、杨学飞、蔡胜利、郭武、吴金云、吴慧丽、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查阅、复制;二、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该公司的经营发展计划、募集资金使用情况、对外贷款的使用情况等公司经营情况对原告王岩、杨清海、龙金辉、杨学飞、蔡胜利、郭武、吴金云、吴慧丽、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作出书面答复;三、驳回原告王岩、杨清海、龙金辉、杨学飞、蔡胜利、郭武、吴金云、吴慧丽、宁夏智鸿创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宁夏沃能新型建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占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荣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九十六条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将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记录、监事会会议记录、财务会计报告置备于本公司。第九十七条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