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田应军、李福中与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应军,李福中,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袁云平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孝感市孝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孝南民初字第00057号原告田应军。原告李福中。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鲍志江、谈伟,湖北山川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孝感市长征路**号。法定代表人冯芬芬,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饶彬,湖北名流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袁云平。委托代理人袁琛丽,湖北锡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签收法律文书。原告田应军、李福中诉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丽公司)、袁云平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肖应友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王敏芳、人民陪审员刘琦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应军和李福中的委托代理人谈伟、被告保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饶彬、被告袁云平的委托代理人袁琛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应军、李福中诉称,2010年9月15日,被告保丽公司明知其保丽建材大市场所在土地为商业住宅用地,仍举办大型开业庆典,进行虚假宣传,宣传的内容为:保丽建材大市场是政府重点培养的大型家装建材专业市场,政府会以最优惠的政策、最优质的服务,鼎力支持其做大做强。原告为此认为该市场能够长期经营,遂东挪西借筹措巨额资金在该市场租赁经营。2013年3月29日,被告保丽公司以其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租赁协议于2013年7月19日期满为由,通知保丽建材大市场所有租赁商户退场。2013年7月4日,被告保丽公司向包括原告在内的所有商户发出限期退场通知,要求各商户于当月20日8时退场。之后,被告保丽公司多次对租赁商铺停水、停电,导致原告无法正常经营。2013年12月25日,拆迁人员进场对保丽建材大市场强行拆迁。原告认为,被告保丽公司故意隐瞒重大信息,进行虚假宣传,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与其签订了租赁合同,导致原告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9035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田应军、李福中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居民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证据二:授权书。证明原告田应军和李福中系合伙经营,李福中授权田应军处理相关事宜的事实。证据三: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原告租赁被告保丽公司所属建材市场的门面经营箭牌卫浴、瓷砖的事实。证据四:租赁合同一份。证明原告田应军与被告保丽公司所属的保丽建材大市场签订租赁合同的事实。证据五:告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保丽公司在租赁合同尚未履行完毕的情况下,单方要求原告清货退场的事实。证据六:限期退场通知书一份。证明被告保丽公司单方要求原告等商户限期退场的事实。证据七:授权经营委托书一份。证明被告保丽公司授权被告袁云平进行招租,但未明确授权终止时间的事实。证据八:装饰施工合同、收据各两份。证明原告租赁相关门面后,对门面进行装修的事实。证据九:收据二份。证明原告租赁相关门面后,为了经营支付广告费的事实。证据十:收条二份。证明原告支出样品安装费及拆样费的事实。被告保丽公司辩称,本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过任何合同,根本不存在原告所谓的合同欺诈行为;原告是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租赁合同,且经营至期满,其是否对相关门面进行装修及支付装修费多少,与本公司没有关系;本公司张贴公告是为了提示各商户在本公司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合同期满后,相关门面不再对外出租的事实,其后并未对相关门面进行停水、停电的干扰行为。综上,原告所诉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保丽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袁云平辩称,本人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已履行了告知义务,原告清楚本人被授权的事实,本人并不存在欺诈行为;本人并未对相关门面实施停水、停电的行为以强迫原告搬迁。综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袁云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保丽公司对原告田应军、李福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无异议,被告袁云平对原告田应军、李福中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五、六、七无异议。对以上均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保丽公司对原告田应军、李福中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证明内容。对证据八、九、十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袁云平对原告田应军、李福中提交的证据八、九、十有异议,认为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对上述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原告田应军、李福中提交的证据四、五、六、七,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能够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八、九、十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损失,本院依法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9年4月1日,被告保丽公司的签约代表邱保国与被告袁云平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一份,代表被告保丽公司将其所属的位于孝感市北京路11号的保丽建材大市场全权委托给被告袁云平进行招租、经营和管理。2010年12月15日,被告袁云平以孝感保丽建材大市场的名义与原告田应军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方将保丽建材大市场E13号建筑面积为347㎡的商铺租赁给原告田应军、李福中(合伙)经营箭牌卫浴、瓷砖,每月租金9022元,租赁期限自2011年1月1日至2013年12月31日。2013年3月29日,被告保丽公司向保丽建材大市场各承租商户发出告知书,告知其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合同于2013年7月19日期满,要求各商户于该合同期满前清货退场,否则将停止供水、供电。2013年7月4日,被告保丽公司向各承租商户发出限期退场通知书,以拟对保丽建材大市场整个物业拆除建设为由,限期各商户于2013年7月20日8时交还承租的商铺。逾期,原告田应军、李福中未交还商铺,被告保丽公司遂对商铺实施停水、停电,先后共计停水、停电14天。还查明,原告田应军、李福中一直坚持租赁经营,直至其与被告袁云平签订的租赁合同期满。本院认为,案外人邱保国代表被告保丽公司与被告袁云平签订授权经营委托书后,被告袁云平将被告保丽公司所属的保丽建材大市场建筑面积为347㎡的E13号商铺租赁给原告田应军、李福中合伙经营销售箭牌卫浴、瓷砖的事实清楚。被告袁云平在被告保丽公司授权范围内与原告田应军、李福中签订租赁合同,该合同依法应当被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保丽公司在合同期满前擅自要求原告田应军、李福中退场,并对其经营的商铺停水、停电,导致其不能正常经营,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原告田应军、李福中的损失主要因停水、停电引起,本院酌情确定每天损失650元,被告保丽公司应当赔偿9100元(650元/天×14天)。据此,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田应军、李福中损失9100元;二、驳回原告田应军、李福中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孝感保丽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肖应友人民陪审员 王敏芳人民陪审员 刘 琦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聂华丽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1页共8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