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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与姚恒伍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姚恒伍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彭法民初字第02692号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桑柘镇同河大喜村。注册号码:5002433000030381-1-1。负责人吴胜权,该矿矿长。委托代理人贾均,重庆绿荫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龚永书,该矿工作人员(一般授权代理)。被告姚恒伍,男,1975年4月1日出生,汉族,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职工。委托代理人姚恒军,重庆市彭水县郁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诉被告姚恒伍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本案依法由审判员廖剑波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的委托代理人贾均、龚永书,被告姚恒伍的委托代理人姚恒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诉称:被告原系原告处职工。2013年10月12日,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至原告处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严重受伤。经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于同年10月23日出院继续治疗。被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经本县人力社保局于2013年10月24日以彭水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被告受伤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此后,被告直至病假期满也未回原告处上班。经原告直接书面通知,被告仍然未回原告处上班。经研究决定,原告遂以被告无故未上班连续旷工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时至今日,被告仍然未向原告提供其住院病历及相关资料,导致被告病假工资无法得以计算。2014年8月18日,被告将原告申请仲裁至本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该委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5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原告支付被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该裁决既不合情也不合法。基于以上理由,原告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由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7707.7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姚恒伍辩称:一、对原告请求支付被告病假工资没有意见,但是被告要求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14322.83元;二、原告陈述被告不去上班的理由是捏造的,被告生病没有去上班是因为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病假工资,因此被告才向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经审理查明:被告姚恒伍于2010年5月6日与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签订了为期三年的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0年5月7日起至2013年5月6日止。该合同期满,双方续订了三年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5月7日起至2016年5月6日止。2013年10月12日被告姚恒伍驾驶二轮摩托车到被申请人单位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被告受伤。被告姚恒伍受伤后经黔江中心医院抢救治疗诊断为:1、颌面部皮肤挫裂伤;2、颌面部异物;3、右手外伤;4、脑震荡;5、左胸锁关节脱位;6、全身多处软组织伤。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禁止外伤;2、正规治疗;3、门诊随访。2013年10月14日,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就被告姚恒伍的受伤性质向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起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3年10月24日作出彭水人社伤险不认决字(2013)2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被告姚恒伍的受伤性质不予认定为工伤。被告姚恒伍住院期间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未向其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因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一直未向被告姚恒伍支付病假期间工资,被告姚恒伍于2014年8月18日向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请求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支付病假工资9880.20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22.83元,共计24203.03元。2014年9月11日,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作出《关于解除职工姚恒伍劳动关系的决定》,解除姚恒伍与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的劳动关系。2014年9月16日,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渝彭劳人仲案字(2014)第356号仲裁裁决,裁决:“由被申请人桑柘煤矿在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申请人姚恒伍医疗期病假工资(3个月×3670.33元×70%)7707.7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010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8日即:4.5个月×3670.33元)申请人实际请求14322.83元,共计22030.53元,终止与申请人的劳动关系”。该裁决书送达后,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了本案诉讼,被告姚恒伍未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举示的被告姚恒伍工资表载明其2013年8月工资为3425.32元,9月工资为3915.34元。原、被告双方对重庆市彭水苗族土家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定的被告姚恒伍实际工资为3670.33元均无异议。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姚恒伍非因工受伤,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理应按《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向被告姚恒伍支付病假期间工资。原告请求原告支付被告病假工资7707.7元,双方均无异议,且该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姚恒伍在仲裁时请求的应由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向其支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原告主张被告系无故旷工,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主张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因为用人单位未按时向其支付工资,劳动者要求与用人单位解除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依据查明的事实,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至今未向姚恒伍支付其病假期间工资,《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七条规定:“工资必须在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的日期支付。如遇节假日或休息日,则应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工资至少每月支付一次,实行周、日、小时工资制的可按周、日、小时支付工资”。由此可见,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已构成未及时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工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于2014年9月11日作出《关于解除职工姚恒伍劳动关系的决定》,是在被告姚恒伍提起劳动仲裁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后作出,故对原告主张的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于经济补偿金的数额被告姚恒伍实际工作时间为2010年5月7日至2014年8月18日,应按4.5个月计算,其本人工资为3670.33元,可计算16516.49元。被告姚恒伍实际请求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22.83元,应视为自愿放弃权利,本院对其请求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4322.83元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三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第七条,《重庆市企业职工病假待遇暂行规定》(渝府发(2000)47号)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被告姚恒伍支付病假工资7707.7元、经济补偿金14322.83元;二、驳回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已预交10元),减半收取为5元,由原告重庆市两江能源开发有限公司桑柘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本院出具的上诉费缴纳通知书向该院预交上诉费1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或提出申请未被批准同意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不自觉履行的,当事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两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分期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廖剑波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亚琴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