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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太民初字第2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太民初字第2166号原告蔡某某,女,1976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委托代理人蔡士功,住太康县,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某某,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原告蔡某某诉被告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蔡士功、李广俊、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补办了结婚证,婚后生育两女一子。由于原、被告感情基础差,婚后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常因琐事非打即骂。两人于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长子由原告抚养、次女由被告抚养,互不负担抚养费。被告程某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不见原告不同意离婚,要求抚养长子,次女应当征求其本人意见。请求判决不准予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3年11月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1995年9月10日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1995年9月13日生育长女程某甲,2001年2月22日生育次女程某乙,2009年4月18日生育长子程某丙(又名程曾用),次女、长子现随被告生活。2013年8月原、被告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自愿放弃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庭审过程中,经本院与原、被告次女程某乙电话联系,其明确表示愿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2014)太民初字第297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一起共同生活,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婚生长子程某丙随被告生活时间较长,改变生活环境对子女健康成长明显不利及程某乙愿随被告生活的意见,程某丙、程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承担抚养费,抚养费以每人每月150元为宜,计算至程某丙、程某乙满18周岁止,共计28800元(程某乙150元/月×47个月+程某丙150元/月×145个月,共计28800元)。原告自愿放弃其在被告处的婚前个人财产归被告所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程某某离婚。二、婚生长子程某丙、次女程某乙由被告程某某抚养,原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程某某子女抚养费28800元。三、驳回原告蔡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照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子审 判 员  陆昆峰人民陪审员  徐小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