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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献民初字第87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刘国良、吉万芬等与刘现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献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献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良,吉万芬,刘现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献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献民初字第874号原告刘国良。原告吉万芬。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维,河北中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现奎。上列原、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国良、吉万芬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周维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现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无证驾驶车牌号为冀J×××××三轮汽车,沿十五级村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十五级村东西公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国良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原告吉万芬当时乘坐摩托车,造成两车损坏,刘国良、吉万芬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认定,原告刘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因原告在该次事故中受伤严重,原告因该次事故发生的损失应由被告承担部分责任。经原告与被告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交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现奎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在法定答辩期间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刘现奎无证驾驶冀J×××××(注销)三轮汽车沿十五级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十五级村东西公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国良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良、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吉万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现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万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国良、吉万芬均被送进献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刘国良经诊断为:左胫骨骨折、左小腿软组织挫伤伴皮肤坏死、左侧第7、8肋骨骨折、双侧胸腔积液,共住院32天,花去医药费17020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30元,交通费过高,且提供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故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原告吉万芬经诊断为:左股骨骨折、右侧第4、5、6肋骨骨折、膝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左侧膝关节积液,共住院23天,花去医药费29787元、交通费2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830元,交通费过高,且提供交通费票据出现连号现象,缺乏真实性,故根据原告家庭住址和住院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以200元为宜)。另查明,在庭审过程中,二原告称本次诉讼只主张实际发生的医药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药费票据、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交通费票据以及开庭笔录等可供认定。本院认为,2015年1月6日17时许,被告刘现奎无证驾驶冀J×××××(注销)三轮汽车沿十五级村由东向西行驶至献县十五级村东西公路段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国良无证驾驶的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刘国良、普通二轮摩托车乘车人吉万芬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献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分析认定,刘现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国良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吉万芬不承担事故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故对二原告的损失,被告刘现奎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以承担二原告损失的70%为宜。综上,二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46807元(29787元+170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750元【(32天+23天)×50元/天】;3、交通费:400元(200元+200元),以上损失共计49957元。依法由被告刘现奎赔偿二原告34970元(49957元×70%)。对于二原告要求营养费的主张,因未提供医疗机构关于确需加强营养的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刘现奎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4970元。二、驳回二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本判决履行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二原告承担188元,被告刘现奎承担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汝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亚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