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9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7
案件名称
郑定超与何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定超,何中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1392号原告郑定超,男,1955年10月26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赵世驹、周孟军,重庆市永川区昌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何中华,男,1991年6月28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郑定超与被告何中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俊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定超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孟军,被告何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定超诉称,2014年4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未购买交强险的车牌号为粤EZHX**的小型轿车,行至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宏顺煤矿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渝CL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956.0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交通费25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停车费570元,合计56424.03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被告均以无钱为由不愿承担责任,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以上损失。被告何中华辩称:其对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粤EZHX**号车系其所有,事故发生时该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愿意赔偿原告的损失,原告除了治疗交通事故伤情外,还治疗了自身疾病,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数额不予认可,对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无异议;其已支付原告3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抵扣。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3日18时30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粤EZH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行至永川区中山路办事处宏顺煤矿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渝CLXX**号普通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重庆市永川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第九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重庆医科大学附属永川医院救治,被诊断为:右侧股动脉损伤、失血性休克、右下肢深静脉血栓形成。原告住院29天后于同年5月22日出院,医嘱:口服华法林1片qd,根据凝血象调整(3天复查一次),门诊随访。原告入院时在急诊科治疗及后续住院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6428.73元,其中被告支付了3000元。审理中,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原告住院医疗费的合理性进行鉴定。同时查明,原告自2011年至事故发生时一直在重庆市永川区宏顺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了渝CLXX**号普通摩托车的施救费、背车费、停车费共计570元,并为修理该车花费了25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信息表、住院病历、出院证、医药费收据、摩托车修理费发票、收款收据、重庆市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信息表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部分门诊医疗费仅有医药费收据,而无相应的处方及病历为据,对该部分医疗费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住院产生的医疗费合理性有异议,但其不申请对此进行鉴定,亦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医疗费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因此次事故所遭受的损失为:医疗费46428.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28元(32元/天×29天)、误工费2900元(100元/天×29天)、护理费2320元(80元/天×29天)、交通费250元、摩托车损失费2500元、停车费570元,合计55896.73元。我国实行交强险制度,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还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进行赔偿。因粤EZHX**号小型轿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故被告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470元(误工费2900元+护理费2320元+交通费25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38426.73元(55896.73元-10000元-5470元-2000元)由被告按其过错程度(占100%)全部承担,品迭被告已支付的3000元医疗费后,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52896.73元。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何中华于本判决生效后赔偿原告郑定超各项损失共计52896.73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郑定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元,减半收取600元,由被告何中华负担(此费原告已预缴,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代理审判员 陈俊杰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