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扶民初字第11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扶民初字第1115号原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中国—东盟青年产业园(广西崇左市扶绥县渠黎镇)。法定代表人周南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政,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吴少华,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副总经理。被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扶绥县新宁镇南北街(轻化厂旧址)。法定代表人严小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铁峰,广西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蒋群辉,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柳州市海关路西金桂巷2号。法定代表人谢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吉昆峰,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过程中,原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以搜集新证据为由,于2015年3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在符合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有权处分自己的诉权。现原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广西伟程混凝土有限公司、第三人广西联勤建筑有限公司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1800元,因原告撤诉减半收取为5900元,由原告广西南国铜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审判长吴高军助理审判员苏万安人民陪审员吴妙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石莉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