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339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张廷荣与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廷荣,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3395号原告张廷荣,女,1938年8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北京市律港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鸿文(原告张廷荣之侄),男,1969年5月30日出生。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榆垡镇福顺街33号。法定代表人蒙克勤,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于凤义,男,1968年10月9日出生,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职员。原告张廷荣与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八方达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廷荣的委托代理人姜中民和张鸿文、被告八方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凤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廷荣诉称:2014年3月15日11时许,我在北京三元桥公交站上车乘坐东直门开往顺义方向的车牌号为京AN60**的915路公交车,该车司机为马荣旗。我刚上车还未站稳,马荣旗就开车驶离车站,后又突然一个急刹车,导致我站立不稳摔倒在车里,由此造成我身体受伤。事发后,我被紧急送往北京市顺义区医院(以下简称:顺义医院)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为此我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9日施行了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期间,我遵医嘱由一人陪护。我所受损伤已构成伤残。此次事故给我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但我的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八方达公司赔偿我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1501.95元、护理费10650元(住院1650元,出院后护理9000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8182元、鉴定费3323.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八方达公司辩称:张廷荣所述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经过我公司没有异议。事故公交车是我公司从事营运的车辆,马荣旗是我公司驾驶员,事故发生在其工作中。对于张廷荣因此事故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我公司同意赔偿。另张廷荣的诉讼请求过高不合理,故不同意张廷荣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5日11时许,张廷荣在北京三元桥公交站上车乘坐了八方达公司运营、由该公司员工马荣旗驾驶、由东直门开往顺义方向的车牌号为京AN60**的915路公交车前往顺义。乘车过程中,因该公交车采取紧急刹车措施,导致张廷荣摔倒受伤。事发后,马荣旗将张廷荣送往顺义医院进行治疗,经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闭合粉碎骨折,此后张廷荣在该院住院治疗,并于2014年3月19日施行了左肱骨近端骨折切开复位接骨板内固定术手术,住院治疗至2014年3月26日出院,住院治疗11天。住院期间,张廷荣遵医嘱由一人护理。2014年10月29日,张廷荣委托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张廷荣因此事故所受损伤进行伤残、营养期和护理期鉴定。北京市顺义区法医院司法鉴定所经鉴定,于2014年12月9日出具鉴定意见,张廷荣左肩部所受损伤,构成10级伤残,营养90日,护理90日。张廷荣为此支付鉴定费3323.44元。经审核,张廷荣为此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501.95元、护理费8850元(住院护理1650元,出院后护理90天,每天80元,计7200元)、交通费100元(酌定)、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住院11天,每天50元)、营养费1800(营养90天,每天20元)、残疾赔偿金18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323.44元。上述事实,有住院病案、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因此,本案中张廷荣在乘坐八方达公司所运营的915路公交车过程中,因八方达公司的运营车辆行驶不当导致张廷荣受伤致残,给张廷荣造成了医疗费、护理费等损失,对此损害结果八方达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对由此给张廷荣造成的合理经济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义务。因此,对张廷荣要求八方达公司赔偿因此事故受伤致残所造成的损失即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但赔偿数额应由本院结合其伤情、治疗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张廷荣医疗费一千五百零一元九角五分、护理费八千八百五十元、交通费一百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五百五十元、营养费一千八百元、残疾赔偿金一万八千一百八十二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五千元、鉴定费三千三百二十三元四角四分(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廷荣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给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一元,由原告张廷荣负担一百三十一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八方达客运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孙 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许燕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