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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长民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3

案件名称

冯爱梅��长治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爱梅,长治县邮政局

案由

储蓄存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长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长民初字第867号原告:冯爱梅,女,1958年6月3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贾丽,长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长治县邮政局。法定代表人:陈海燕,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平丽斌,长治县邮政局副局长。原告冯爱梅诉被告长治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爱梅及其委托代理人贾丽,被告长治县邮政局委托代理人平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爱梅诉称,原告丈夫韩小平(已去世)于1993年存入被告处人民币11000元。自2014年1月起,原告持该存单多次前往被���处请求兑付,被告以存款年代久远无法找到存根为由不予兑付。由于原告暂时在太原居住照顾孙子,因此事,原告数次往返太原长治找被告进行交涉,但始终没有结果。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对该存单予以兑付,并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000元。被告邮政局辩称,原告持有的两支存款单显示的日期均为1993年出具,由于年代久远,寻找档案存在一定困难,我们找到档案后依法对该存单进行处理。另外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的诉讼请求,不予认可。原告冯爱梅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中国人民邮政储蓄存单两支,一支为1993年1月16日存入,编号为:0298903,存款本金为4000元人民币,存期3年;一支为1993年6月22日存入,编号为:0300691,存款本金为7000元人民币,存期1年。证明原告丈夫韩小平在被告处存款共计11000元。2、2014年3月12日某村委会及某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韩店村村民韩小平因1993年发生车祸不幸去世。3、2014年12月24日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该村村民韩小平于1993年9月19日因车祸死亡。4、2014年12月30日某民政局及某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韩店村村民冯爱梅与韩小平原系夫妻关系。庭审中,被告长治县邮政局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无异议;对证据2、3不认可,认为原告应当提供韩小平死亡当时的相关证明。另被告长治县邮政局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关于原告冯爱梅提供的证据1、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冯爱梅提供的证据2、3被告不认可,但并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2、3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冯爱梅丈夫韩小平于1993年9月19日因车祸死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庭审中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庭��结束后,被告长治县邮政局向本院提交了长治县人民法院(1994)执字第1号及(1994)民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各一份,证明韩小平在被告处编号为:0300691、0298903的两支存款单,存款本金已被长治县人民法院依法提取。经本院询问,原告冯爱梅认为,1994年长治县法院强制执行该存款时,没有通知她,故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系法院执行文书原件,且加盖了人民法院公章,依法确认该证据的证明力。经审理查明,原告冯爱梅与韩小平原系夫妻关系,1993年9月19日韩小平因车祸不幸死亡。2013年原告在打扫房屋时,发现韩小平生前在长治县邮政局办理的两支存款单,一支为1993年1月16日存入,编号为:0298903,存款本金为4000元人民币,存期3年;一支为1993年6月22日存入,编号为:0300691,存款本金为7000元人民币,存期1年。2014年1月起,原告持该两支存款单多次到被告长治县邮政局请求兑付未果,现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兑付该存单并赔偿精神损失2000元。另查明,1994年1月22日,本院向长治县邮政局发出(1994)执字第1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冯爱梅丈夫韩小平在被告处编号为:0300691,金额为7000元的存单本金提取;1994年1月28日,本院向长治县邮政局发出(1994)民字第4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将原告冯爱梅丈夫韩小平在被告处编号为:0298903,金额为4000元的存单本金提取。本院认为,存单是金融机构凭以办理储蓄业务的一种信用凭证,从法律关系上讲,存单是证明存款人与金融机构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合同凭证。合法持单人可持单到出单金融机构要求兑付现金,金融机构亦有义务予以兑付。而本案中,经查原告冯爱梅持有的编号为:0298903、0300691两支存单,已被本院强制执行并提取该两支存单对应的存款11000元。据此,原告持有的存单兑付能力已经丧失,被告长治县邮政局也无需再向持单人兑付存单。故原告冯爱梅要求被告长治县邮政局兑付编号为:0298903、0300691两支存单,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称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爱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原告冯爱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阿勇审 判 员  侯鸟龙人民陪审员  焦 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宋艳玲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