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民一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沙健与薛连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沙健,薛连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民一初字第00232号原告:沙健,男,198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委托代理人:梁占,睢宁县民意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连喜,男,1977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泗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经济开发区金海大道9号。单位负责人:许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中雷,该公司员工。原告沙健与被告薛连喜、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下称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沙健及委托代理人梁占,被告薛连喜、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委托代理人夏中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沙健诉称:2010年6月26日6时5分,薛连喜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5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0m处,与相对方向沙健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沙健左股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现二次手术已结束。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68664.42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沙健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递交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泗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首次治疗等费用已判决并已履行;2、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入院记录、手术记录、出院记录、宿迁人民医院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因事故进行二次手术,以及复查情况;医疗费结算收据;3、医疗费票据,证明沙健二次手术共支付医疗费13857.44元;4、鉴定报告、鉴定费收据,证明原告伤残十级,支付鉴定费1600元;5、交通费票据,证明沙健支付交通费1782元。薛连喜辩称:已经赔付原告24800元,扣除第一次判决应赔偿的19897.82元,还有剩余,请求依法判决。平安财险宿州公司辩称:1、同意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第三者责任险不予赔偿;2、护理费、误工费已经赔付,不同意赔偿,伤残赔偿应按农村标准;3、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平安财险宿州公司为支持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已经赔付,第三者责任险拒赔。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对当事人所举证据进行审查,对本案的证据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所举证据,二被告对证据1、2、3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4有异议,要求重新鉴定,因该鉴定结论系双方协商选择的鉴定机构作出的,参照《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鉴定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对该鉴定结论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有异议,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本院认定500元。二、对平安财险宿州公司所举证据,原告及薛连喜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6月26日6时5分,薛连喜驾驶皖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X055线由南向北行驶至1Km+60m处,与相对方向沙健驾驶的苏C×××××号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沙健左股骨远端骨折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沙健与薛连喜负事故同等责任。前期治疗费经泗县人民法院(2014)泗民一初字第01189号判决,已履行完毕。2014年10月28日至11月2日,沙健在徐州医学院附属医院行二次手术,支付医疗费、检查费、治疗费13857.44元,支付交通费500元。经安徽虹乡司法鉴定所鉴定,沙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营养期120日,护理期120日,误工期300日,沙健支付鉴定费1600元。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沙健的各项诉讼请求是否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条规定,赔偿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高于受诉法院所在地标准的,××赔偿金或者死亡赔偿金可以按照其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的相关标准计算。沙健的损失:医疗费13857.44元,住院伙补150元,营养费3000元【(120天-已赔付20天)×30元/天】,护理费7109.9元【(120天-已赔付50天)×101.57元/天】,误工费10652.80元【(300天-已赔付140天)×66.58元/天】,××赔偿金29816元(20年×14958元/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600元,合计71686.14元。平安财险宿州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沙健各项损失53078.7元,薛连喜赔偿沙健各项损失9303.72元【(71686.14元-53078.7元)×50%】,因薛连喜垫付24800元,扣除本院已判决薛连喜应赔偿的19897.82元,薛连喜还应赔偿沙健4401.54元(9303.72元-(24800元-19897.82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沙健各项损失53078.7元;二、被告薛连喜赔偿原告沙健各项损失4401.5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本院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宿州分行泗县支行账号:34001727108053001203账户名:泗县人民法院执行局)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0元,减半收取760元,由被告薛连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美丽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珍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