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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虎商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与赤峰华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赤峰华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虎商初字第1388号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高新区鹿山路85号。法定代表人夏平,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丁师伟,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姝瑜,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赤峰华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昭乌达路中段(都市家园小区A区二号楼)。法定代表人孙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默生公司)与被告赤峰华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赤峰华奥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娅独任审判,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审理,依法组成了合议庭。本案于2015年1月26日、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丁师伟(仅参加2015年1月26日庭审)、薛姝瑜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孙晓东(仅参加2015年1月26日庭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爱默生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9月11日签订了一份《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设备50台,合同总价为588.82万元,被告应当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支付294410元,在原告发货前30日内支付3827330元,设备安装、调试、验收后支付1766460元(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个月),被告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每日万分之四的比例向原告支付逾期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分别于2013年7月23日及2013年9月12日要求对合同进行变更并签订了两份变更协议,设备总价在原合同金额上增加5100元,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按照原合同约定不变。另被告于2013年10月27日致函原告要求少发15套厅门系统,每套造价800元,共计要求退款12000元。被告于2013年11月4日再次发函给原告要求原告提供解码器及50门以上的一体监控电话,并同意另行支付5000元。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供货义务,但被告至今没有全面履行付款义务,尚欠原告1762560元货款未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拖欠原告的货款1762560元及至货款付清之日的违约金(暂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为152285.1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1中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为:以1757560元为本金自2014年4月3日起算,按照日利率万分之四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另5000元货款的违约金不予主张。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电梯设备购销合同1份、第一次合同变更协议1份、第二次合同变更协议(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退款申请书1份、函件2份(均为传真件),证明原、被告对货款金额进行了变更;3、发货单9张、驾驶员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共9张、提货委托函(传真件)3张,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时间。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于证据1、2、3没有异议。原告有20台电梯的LED照明没有发货,当时原、被告之间口头达成了协议,让被告在当地买,可以在货款中进行扣除,金额比较微小,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赤峰华奥公司辩称,对货款金额没有异议,但是对于违约金,因为现场情况比较复杂,至今电梯还没有验收完毕,还没有出具验收合格报告,这是由于现场安装、电梯质量、双方业务相互协调方面均存在问题。请原告考虑到与被告的长期合作关系,对于违约金金额方面,双方能进行协商。被告在电梯整个安装过程中,克服了现场的问题和企业设备的问题,2014年整年被告在现场投入了十几万元,包括现场整改、维护等,希望原告能免除被告的违约金,被告能在半年之内还清原告货款,希望能继续与原告进行业务合作。被告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法庭予以调整。被告赤峰华奥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涉案项目开发商结欠被告的欠款单据1份,证明在涉案项目中,开发商赤峰中龙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结欠被告工程款257.85万元;2、原告与被告的电子邮件往来(打印件)2份,证明电梯调试过程中设备存在问题,影响了施工进度。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与本案没有关联;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没有收到相应的函件。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因被告对其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因系打印件,原告不认可其真实性,被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原告爱默生公司(乙方)与被告赤峰华奥公司(甲方)签订了一份编号为D1207225-274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50台电梯,其中型号为ES2000P800-175/VF,层/站/门为18*18*18,设备单价为13.17万元/台的12台;型号为ES2000P800-175/VF,层/站/门为18*18*18,设备单价为13.16万元的3台;型号为ES2000P800-175/VF,层/站/门为12*12*12,设备单价为11.18万元的35台,设备价合计为5888200元。付款方式为: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甲方应支付合同总额的5%计294410元作为定金,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若本合同履行,则定金抵作本合同的货款;甲方应在发货日前30日支付合同总额的65%计3827330元,作为排产款和提货款,直接汇入本合同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接到此款项后做排产和发运准备;甲方应在乙方到场设备安装、调试、经政府验收后支付设备总金额的30%,计1766460元(最迟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个月),汇入乙方指定账户,乙方在收齐全部款项后为甲方开具相当设备总金额5%的银行质量保函,计294410元。甲方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向乙方支付逾期违约金。2013年7月23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一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原合同即合同号为D1207225-274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进行变更,变更内容为轿顶型号等,设备价总金额在原合同上增加5100元,甲方应按照本次变更发生的设备价,根据原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及付款比例向乙方付款。2013年9月1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第二次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对上述合同中井道尺寸等内容进行变更。设备价总金额在第一次变更上保持不变。2013年10月27日,被告出具了一份《退款申请书》,载明原、被告签订上述电梯购销合同后,“第一期发货30部,到现场并安装完成后,剩余了15套电梯厅门系统,故在发运第二期的20部电梯时,根据我司要求,贵厂少发了15套厅门系统。关于门厅系统定价问题,据我方了解,并参考了某个配套厂家的报价,每套厅门系统造价应为800元左右,可否作为申请退款的参考价”。2013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发送一份《函件》,称关于上述电梯购销合同,“就五方对讲功能问题……需贵公司将分线制改成总线制,并由贵公司提供解码器及50门以上的一体监控电话。考虑到贵公司也会有一定费用,我公司愿承担5000元。”被告还向原告发送了一份《客户函》,称“恳请贵公司在不追加费用的情况下将此次合同供应设备轿顶照明更改为LED照明”。上述电梯购销合同中约定的30台电梯,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提货,其余20台电梯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提货,该些电梯均已到达工地,且已经安装完毕。最后一批电梯到达工地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日。原告在庭审中陈述,因合同履行过程中少发了15套门厅系统,每套800元,合同金额共计减少12000元;增加对讲解码器的费用为5000元;关于现场30台L**照明灯问题,合同金额减少了2000元。被告对合同金额的上述变化表示认可。被告于2012年9月14日向原告支付了2556540元,于2013年9月5日向原告支付了1565200元。尚结欠原告货款176256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电(扶)梯设备购销合同》及两次变更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按约供应了电梯,被告收到电梯后未能按约支付货款,系属违约,应承担支付货款1762560元和违约金的责任。关于违约金的计算起点,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设备总金额的30%计1766460元最迟于不超过货到工地后6个月支付;《第一次合同变更协议》将合同总金额增加了5100元,同时约定被告根据原合同双方约定的付款比例付款;另双方同意将合同总金额减少了14000元;故对于结欠货款中的1757560元,其违约金应按合同约定从货到工地后6个月之次日起计算,因此原告主张该款项的违约金从2014年4月3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的辩称意见,因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逾期付款应按逾期付款部分万分之四/天的比例支付逾期违约金”,该约定并未过高,故本院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判决如下:被告赤峰华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爱默生电梯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762560元及违约金(以1757560元为基数,自2014年4月3日起按日利率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033.61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27033.61元,由被告赤峰华奥电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案件标的款专户,开户行:苏州新区农行商业街支行,账号:54840104000292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长  杨建忠代理审判员  吴 娅人民陪审员  朱维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宇星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