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谯刑初字第00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夏理剑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亳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谯刑初字第00111号公诉机关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某,男,1983年12月8日出生于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汉族,住浙江省温州市永嘉县。被告人夏某某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3月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于2014年11月日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被亳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3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谯检公诉刑诉(2015)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赵金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0月31日21时10分,被告人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魏武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徽省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5.99克/100毫升。公诉机关针对上述指控,提交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夏某某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夏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31日21时10分,被告人夏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酒后驾驶车牌号为苏A×××××的小型轿车行驶至魏武大道与交通路交叉口时,被民警查获。经安徽省东升司法鉴定所鉴定,夏某某体内酒精含量为85.99克/100毫升。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血液检出酒精含量为85.99毫克/100亳升。2、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准驾车型为B2,已吊销。3、被告人夏某某供述,证明2014年10月31日晚上8点多,他和几个客户在饭店吃饭时喝了一杯啤酒,玻璃杯一拇指高的古井贡酒,饭后,他驾驶轿车从人民东路转进入魏武大道自北向南行驶时被查获。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夏某某因犯交通事故罪于2011年3月4日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夏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有前科,可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夏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 莉审 判 员  刘善金人民陪审员  洪娜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伟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