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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苑敏与潘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苑敏,潘隆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渭民初字第0003号原告苑敏,系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吉祥裥花厂业主。被告潘隆平。原告苑敏与被告潘隆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唐丽宁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2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苑敏,被告潘隆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苑敏诉称,自2010年8月起,原告开始为被告供货,双方持续有业务往来。截止2014年5月30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0000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现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欠款,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并拒绝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物欠款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潘隆平辩称,20000元是对的,我欠原告的。但我在2012年5月11日支付原告10000元,出具欠条时没有计算在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素有业务往来。原告以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吉祥裥花厂(以下简称吉祥裥花厂)名义与被告潘隆平发生业务往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14年5月3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吉祥裥花货款贰万元整(20000.00元)。今欠人:潘隆平。2014年5月30日,身份证××”。被告持有原告员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梦诗雨10000元(壹万元整)。2012年5.11号吉祥裥花厂。”原告认可收到该10000元货款。原告催讨未果,诉讼来院。审理中,原告认为,出具20000元欠条结算的是2013年年底的欠条(2013年下半年的交易)和2014年的2、3、4月份的黄联,确认是2014年1月1日至2014年5月30日结欠的货款。被告认为,欠条20000元结算的是2013年年底的40000元欠条(包含最开始做生意时至2013年年底的货款),还有2014年2、3、4月份的黄联,实际确认的是2010年至出具欠条的时候的总欠款。关于双方交易习惯。原告认为,被告电话订货,我方下单制作,两联单,粉色一联交给被告,黄色一联我方做帐,月底结账,结清货款则被告拿走黄色一联,被告有时候没有现金全部结清,就先付一部分,我方出具收条,到年底结清的时候我方把黄联给被告,我方收回收条,但是有时候被告忘记携带收条就不收回了。本案主张货款所涉的所有黄联都已经给被告了,针对这10000元的黄联也已经给被告了,只是10000元的收条忘记收回了。被告认为,结账的时候,我方付钱,原告方一时没有黄联,就出具收条,我最后拿收条去换黄联,其他的与原告陈述一致。原、被告均表示无法明确双方实际交易总额。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被告的新苏州人信息登记表、欠条、被告提供的收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以口头约定建立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吉祥裥花厂货款20000元,双方均认可是在对交易往来结算后方出具欠条,而欠条中并未写明结算期间,双方虽对结算期间陈述不一,但实际差异仅是原告认为被告于2012年5月11日付款10000元已结算完毕,被告认为该10000元并未计算在内。本院认为,双方均无法明确交易总额,故本院对此无法认定。因原告出具收条时间为2012年5月11日,双方结算在后,被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具欠条确认结欠货款20000元,应为被告真实意思表示,被告应将该货款给付原告,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据,不能推翻其亲笔出具的欠条,本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及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隆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苑敏人民币20000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被告潘隆平负担(该款原告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由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唐丽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朱晓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