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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盱管民初字第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0

案件名称

沈文勤与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盱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盱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文勤,沈海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江苏省盱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盱管民初字第0165号原告沈文勤,教师。被告沈海霞,教师。原告沈文勤与被告沈海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文勤、被告沈海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沈文勤诉称,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口头约定一年后被告应当归还本金及利息合计70800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仅仅支付了原告利息10800元,剩余款项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0000元,利息72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沈海霞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用我工资还钱,每月16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3年7月5日,被告以急需周转资金配货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0000元,并于当日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以经营资金紧张为由,仅仅支付了原告利息10800元,于2014年7月5日重新写���一份借条,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沈文勤现金计人民币陆万元整60000元.年利按18%计息,一年结算一次。/此据/借款人:沈海霞/2014.7.5”。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至今未付,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来院。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借条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和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判决如下:被告沈海霞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沈文勤支付人民币60000元及利息72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0元,减半收取740元,由被告沈海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80元(收款单位名称: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江苏省淮安市农行城中支行,账号:34×××54)。审判员  陈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宫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