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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双民二初字第000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1

案件名称

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

全文

盘锦市双台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双民二初字第00063号原告: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洼县。法定代表人:张颖,经理。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法定代表人:刘德进,经理。本院受理原告盘锦北通工程材料有限公司诉被告中国三冶集团有限公司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在审查中发现,被告住所地在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钢城街79号。本院认为,被告住所地在鞍山市铁东区,本案标的额为1,163,962.50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对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的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辽宁省除鞍山、抚顺、本溪、丹东、锦州、营口、辽阳、葫芦岛之外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本院对标的额在1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无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级别管辖异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晓明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夏大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