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2
案件名称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与临泽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临泽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兰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兰铁中民终字第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大街269号。法定代表人刘宝龙,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原审被告)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红桥区咸阳北路48号银泰科工贸大厦A幢12层。法定代表人高正利,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晖,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泽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甘肃省张掖市临泽县沙河镇县府街图书馆对面。法定代表人钟伏林,该公司经理。上诉人中铁三局集团有限公司、中铁航空港集团第三工程有限公司因与原审原告临泽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武威铁路运输法院于2015年1月30日和2015年2月11日分别做出(2015)武铁民初字第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二上诉人又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临泽县东方商贸有限公司向武威铁路运输法院提出民事撤诉申请”为由,分别于2015年3月30日和3月31日申请撤回上诉。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有权依法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二上诉人的撤诉申请,没有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属依法行使处分权的行为,故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二款、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1、准许二上诉人撤回上诉,原审法院继续审理;2、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二上诉人分别缴纳人民币35元。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张 健审判员 郝伟丽审判员 陶 皓二〇���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治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