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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0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原告周兴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绥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绥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兴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绥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绥民二初字第00104号原告周兴余,男,满族,个体,住辽宁省绥中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地址:辽宁省鞍山市。负责人:田泽涛,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系辽宁凯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兴余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绥中县人民法院审判员刘延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兴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玉刚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兴余诉称:原告系辽PXXX**号车的实际所有人。2013年7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驾驶原告的车辆从山东省昌邑市运货至唐山市,行驶过程中,货物被淋湿38797米,清洗不掉,无法销售。原告对各商户进行了赔偿。原告运输的货物以侯彪为被保险人。在被告处投保了货物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因原告已向商户赔偿了损失。被保险人将保险转让给原告。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损失607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辩称: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我方同意在保险限额内按照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原告所有的辽PXXX**号货车挂靠在绥中县平安运输车队名下。2013年7月26日,原告雇佣司机张九海与山东省昌邑市榆瞳镇洪增托运站签订了货物运输合同,从昌邑运至河北省唐山市小山市场。货物名称棉布,重量20吨,价值100万元。运费3600.00元。该货物以洪增托运站经营者侯彪为被保险人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3年6月26日至2014年6月25日止,保险金额轻纺货物保险金额为36000000.00元,针织物及钩编织物,保险金限额为36000000.00元。保单号:PYAEXX。同日,侯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签订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保险金限额为108000000.00元,保单号为PYAEXX;2013年7月27日,原告车辆到达卸货地点后发现货物被雨淋湿,遂向保险公司报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分公司赶到现场勘察,证实原告所运货物已被雨水淋湿。2013年7月27日,原告分别赔偿货主杨永怀、王伟、张井胜、田爱彬、孙振民、杜瑞祥、黄凤华、XX等损失共计60732.00元。该损失向被告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侯彪于2015年3月16日授权给原告周兴余。上述事实,有原告与被保险人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被保险人侯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签订的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合同、被告为被保险人出具了货物运输预约保险启运通知书、山东省潍坊市气象局气象资料证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分公司现场查勘报告及照片、原告周兴余与货主签订的赔偿协议、昌邑市榆瞳镇洪增托运站授权书等证据材料载卷。经开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被保险人侯彪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原告周兴余与侯彪签订的货物运输合同亦为有效合同。由于被保险人侯彪所投保的货物由原告周兴余所有的车辆在运输过程中致使货物遭受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在保险合同约定限额内支付保险金。因被保险人侯彪将保险权利授权给原告周兴余,所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应向原告周兴余直接支付保险金,其金额应以原告赔偿第三人实际损失为标准,即60732.00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周兴余支付保险金60732.00元。此款直接汇入绥中县人民法院帐户,开户行:绥中县长丰村镇银行营业部,账号:XXXXXX。案件受理费1310.00元,减半收取655.00元,邮寄费8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鞍山市分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延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