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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洪从林与王龙只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从林,王龙只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中民立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从林,男,1970年6月17日生,汉族,住安阳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龙只,男,1979年2月2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安阳县。上诉人洪从林因与被上诉人王龙只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裁定,以王龙只应承担赔偿责任为由,要求撤销原裁定、本案由安阳县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洪从林主张其系在给王龙只拆建房屋时受伤,王龙只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洪从林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系在给王龙只拆建房屋时受伤的,王龙只亦不予认可。王龙只父亲王太彬称是其要拆建房屋且也是其找的洪从林,而不是王龙只;法院调取的崔家桥镇派出所案件发生后的询问笔录,亦是证明洪从林是给王太彬拆建房屋而非王龙只,故洪从林起诉王龙只证据不足,被告不明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洪从林的起诉。本院经审理认为,原审法院以洪从林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是在被王龙只雇佣期间身体受到伤害为由,裁定驳回洪从林的起诉不当。原审法院应在审查证据和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作出相应的裁判。原审裁定处理结果欠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2014)安民初字第02212号民事裁定;二、指令河南省安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孙爱民审判员 李 颖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惠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