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灵民初字第00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1

案件名称

徐慧钟与聂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灵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慧钟,聂喜方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灵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灵民初字第00166号原告徐慧钟(又名徐三中),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刘振朝,灵寿县。委托代理人尹辉霞,灵寿县。被告聂喜方,灵寿县。原告徐慧钟诉被告聂喜方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云社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振朝、尹辉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聂喜方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慧钟诉称,2014年5月原告随被告到北京干建筑活,工钱每人每天180元,干了不到一个月,工程就完工了,被告给原告给付1000元就回家了,欠原告工资700元,并当时写下了欠条。言明回家后4、5天给我打过来,经多次索要,至今未给。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7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徐慧钟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欠条复印件一份,证实被告欠原告款700元。被告聂喜方未提交答辩状,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6月,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原告支取部分工资后,被告尚欠原告7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欠条,载明:“欠条,三中700元,聂喜方。”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提供劳务,请求被告给付所欠工资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聂喜方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徐慧钟劳务费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聂喜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云社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崔娅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