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滨民三初字第76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王树峰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王树峰,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民三初字第768号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滨州市黄河三路***号。法定代表人邢大举,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国军,山东齐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办事处皂刘村。法定代表人王树峰,该公司负责人。被告王树峰,居民。被告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滨州市滨北办事处姑子庵村。法定代表人张文军,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张文军,居民,系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王树峰、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2014年3月16日申请撤回对被告王树峰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李国军,被告暨被告单位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文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9月18日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滨城信用社与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借款金额为100万元,月利率9.8‰,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借款人按月还息,借款到期归还所有借款本金和利息。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是王树峰一人独资的有限公司,根据《公司法》的规定王树峰应当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3年9月18日发放了贷款壹佰万元整,贷款在2013年12月17日到期后被告没有偿还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996351.43元和利息161110元(计算至2014年11月17日)以及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利息;2、被告王树峰、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对以上借款和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的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对以上借款和利息在100万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被告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辩称,被告王树峰的贷款是以盖车间为由,所以我就签上字了,后来我知道他不是盖车间用,所以放款时我就拒绝签字了,放款时没有签字。我的公章放在我的车上,被告王树峰自己开着我的车,自己盖的章。被告张文军辩称,同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所属滨城分社与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18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向滨城分社借款1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3年12月17日止;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为11.76%,在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还款方法为2013年12月17日借款期限届满(包括贷款人依据法律法规及本合同约定宣布借款期限提前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违约责任中约定,借款人不按本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偿还到期应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本合同约定的利率加收50%作为罚息利率,计收逾期利息;借款人在借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利息,应按本款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滨城分社与被告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1000000元,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及评估费等);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3年9月18日,滨城分社将1000000元借款发放至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账户,借款借据中载明的借款月利率为9.8‰,贷出日为2013年9月18日,到期日为2013年12月17日。根据原告提交的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显示,截至2015年4月10日,滨城分社在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还款账户中累计扣划借款本金3648.57元,利息29400元,剩余借款本金996351.43元及逾期利息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内利息应按月利率9.8‰计算,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4.7‰计算。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还款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与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张文军身份证复印件等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凭。对以上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与滨城分社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滨城分社依约向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提供了借款,已履行了借款交付义务。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全部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约定向滨城分社承担还本付息的责任,但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已支付的利息应在应付借款利息总额中予以扣减;被告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在其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被告暨被告单位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所提出的其公章系王树峰私自所盖的辩解意见,无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采纳。滨城分社作为原告分支机构,其行为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受,故原告有权向三被告主张权利。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答辩权、质证权的放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996351.43元及逾期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996351.43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14.7‰计算);二、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对以上债务在1000000元保证限额范围内向原告滨州市滨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17元,由被告滨州市鑫盈养殖有限公司、滨州市润运钢结构有限公司、张文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申春艳人民陪审员 韩福山人民陪审员 李建祥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宁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