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申字第6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2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改莲与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刘改莲,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申字第6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改莲(曾用名刘海梨)。委托代理人:马万军。委托代理人:马宁。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吕建忠。再审申请人刘改莲因与被申请人银川市金凤区黄河东路街道办事处砖渠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砖渠村委会)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银民终字第7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刘改莲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发包方宁夏第五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区建五公司)同意刘改莲继续承包土地,对此,区建五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基宁也在合同中予以确认,故涉案土地的承包期并非十五年,且2008年7月3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纪要中明确要求:金凤区人民政府与农户签订土地租赁合同,继续租种土地,所以刘改莲是涉案土地的合法承包人,应享有该土地被征收的各项补偿,一、二审法院认定涉案土地承包期至2010年3月20日止是错误的。(二)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本案属于土地使用权纠纷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规定,纠纷应先由人民政府处理,对人民政府处理不服的,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未经人民政府处理,一审法院受理此案程序违法。2.本案争议土地系国有土地,砖渠村委会不是该土地所有权人,无权提起诉讼,一、二审法院认定砖渠村委会系争议土地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是错误的。综上,刘改莲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依据银川市人民政府2008年7月31日常务会议纪要及银川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银国资发(2008)164号】《关于区建五公司农场移交工作会议的通知》的有关内容,原区建五公司农场所属2083亩国有土地由市政府收回,委托金凤区政府代管,金凤区政府按照属地管理和就近原则,将801农场经济和社会事务交由砖渠村委会负责接收管理,故涉案土地属于其管理范围内,一、二审判决认定砖渠村委会对刘改莲承包的涉案土地有权进行接收管理,砖渠村委会系本案适格原告并无不妥。按照刘改莲与区建五公司农场签订的承包合同约定,涉案土地承包期为15年,即自1995年3月21日至2010年3月20日止,现合同期限届满,砖渠村委会有权收回该土地。刘改莲没有有效证据证明涉案土地发包方区建五公司同意其继续承包土地及合同履行的起止期限,故应当支付承包期满后其仍占有、使用该土地的租赁费用。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涉案土地的征收补偿不予处理并判决刘改莲退还承包土地及支付拖欠租金亦无不当。综上,刘改莲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改莲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田文忠代理审判员 岳 燕代理审判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金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