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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9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程龙军与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龙军,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长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一初字第00599号原告:程龙军。委托代理人:程晋畅,安徽致诚公益法律援助与研究中心律师。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双凤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开金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夏爱红。原告程龙军诉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晓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龙军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晋畅和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爱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某程龙军诉称:原某于2013年10月起到被告承接的湖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2#厂房门窗工程做安装工。2014年1月12日下午14点左右,原某在安装窗户时从楼上摔下。项目经理陶传玉拨打120电话,将原某送至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2、双足部软组织损伤。后被告门窗项目部经理郝涛将原某从大冶市接回合肥治疗。并称为原某向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保险理赔,但后来不了了之,也不对原某进行赔偿。原某认为,根据劳动合同法和劳社部法(2005)12号《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等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规定,原某与被告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动合同关系。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七条的规定,原某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但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双方系承包关系,不是劳动关系。而实际上被告提供的所谓的“门窗工程安装合同”根本就是虚假伪造的,非原某程龙军所签。双方之间系劳动合同关系。而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原某的调取证据申请无理拒绝,对被告提交的虚假证据(门窗工程安装合同)不作任何解释的予以认可。最终作出了驳回原某仲裁请求的荒谬裁决。为了维护原某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原某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是一种业务关系,不符合关于确立劳动关系的情形。被告方认为仲裁认定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某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原某程龙军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明该案已经过劳动仲裁;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原某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某、被告身份情况;3、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视频、病历、出院记录、证人证言,证明原某、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原某的受伤情况;4、保险合同复印件,证明劳动关系及被告未给原某办理社会保险,欲给原某理赔商业保险。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门窗工程安装合同,证明原某与被告公司存在着一种业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2、李中华案件仲裁裁决书复印件、长丰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证明李中华也是与被告公司存在的是一种劳务关系,并不是劳动关系;3、李中华案件的相关材料(门窗工程安装合同复印件、说明复印件、收条复印件),证明程龙军与被告公司存在长期的业务关系,并不像原某所述的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原某程龙军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无异议,此份证据恰恰证明了原某与被告公司无任何劳动关系;2、对证据2无异议;3、对证据3中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从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的内容上来看甲方的签字是个人签字,并未加盖被告公司的相关印章,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并不能证明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工资表的三性均有异议。工资表是复印件,从内容上来看也只能说明程龙军的工资情况,并不能证明程龙军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也不能证明程龙军工资为被告公司发放。对视频的合法性有异议,视频的录制形式为偷录,该视频也并不能证明原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只能看出原某与被告公司相关人员处理相关事情的内容,不能反映出是处理原某受伤的事情。出院记录只能反映出原某程龙军治疗的情况,并不能证明原某与被告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对证人证言有异议,证人与原某存在相关利害关系。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也有异议。根据最高院最新的司法解释,证人出庭作证应当签订相关的承诺书,所以形式也不合法;4、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此份保险合同只能证明此项目购买了意外伤害保险,并不能证明原某所述的相关证明目的。原某程龙军对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质证意见如下:1、对证据1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这是两个合同拼凑在一起的,系虚假证据、伪造证据,希望法院追究其法律责任,从骑缝章也可以看出不是一个章;2、对证据2有异议,没有看到裁决书的原件或复印件,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另外李中华与原某程龙军没有关系,是鸿路钢构与李中华、何文龙之间的关系;3、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根据这份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程龙军的签字与第一份门窗工程安装合同程龙军的签字对比,第一份证据中并不是程龙军的签字。此外原某申请法院调取被告的工资、财务资料。最后被告的证据都是在举证期限之外提交的,原某方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某程龙军所举证据1、2、3(其中的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病历、出院记录)、4和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2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确认其相关内容的证明效力。原某程龙军所举证据3(其中的工程项目劳务人员工资表、视频、证人证言),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有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确认。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1、3,原某程龙军有异议,且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对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确认。根据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材料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8日,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甲方)员工郝涛与原某程龙军(乙方)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双方在该合同书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为以完成湖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2#厂房门窗工程项目工作任务为期限,甲方同乙方协商确定乙方工资为200元/天,乙方应遵守甲方依法制定的规章制度,严格遵守劳动安全卫生、生产工艺、操作规程和工作规范等。2014年1月12日下午14点左右,原某程龙军在安装窗户时从楼上摔下。当天被送到武汉大学医学院大冶市人民医院治疗,住院5天。2014年1月17日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医院观察,留观2天。原某程龙军因此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产生纠纷并向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月4日,长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长劳人仲裁字(2014)第428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申请人程龙军的仲裁请求。原某程龙军不服该裁决,诉讼来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本案中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技术人员郝涛与原某程龙军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安排原某程龙军到湖北省大冶市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建的湖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2#厂房门窗工程工地进行安装工作。原某程龙军有理由相信郝涛是代表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临时用工劳动合同书。该合同书签订后,原某程龙军按约到湖北省大冶市湖北迪峰换热器产业园2#厂房门窗工程工地安装门窗。因此,原某程龙军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已成立劳动关系。有关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的辩解,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程龙军与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成立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鸿路钢结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晓东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沈 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工之日起建立。第十二条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第十五条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