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6
案件名称
郑旭东与张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旭东,张骏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东商初字第165号原告郑旭东。被告张骏英。原告郑旭东诉被告张骏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骏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旭东诉称:被告张骏英于2014年12月8日向原告借款10000元��由被告张骏英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张骏英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于2014年12月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骏英未作答辩,也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8日,被告张骏英向原告郑旭东借款人民币1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期和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和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应及时归还借款,拖欠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被告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可从起诉之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骏英经本院依法传唤,仍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张骏英归还原告郑旭东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3月18日起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张骏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员 何清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芮孟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