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高民一初字第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钟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某甲,尹某乙,钟某某,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高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一初字第325号原告:尹某甲,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尹某乙,女,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原告:钟某某,女,汉族,江西省临川市人。上列三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江西筠州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胡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高安市人。被告: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地址:江西省高安市。法定代表人:冷明亮,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金建林,男,汉族,特别授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地址:广东省广州市。负责人:吴鹏,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永涛,男,汉族,住址:广东省揭西县,该公司员工。被告:叶某某,男,江西省永修县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地址:江西省南昌市。委托代理人:於志萍,江西锦成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钟某某(下称原告)与被告胡某某、江西省高安汽运集团环荣汽运有限公司(下称环荣汽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下称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叶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02月0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黄春根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星宇、谢小平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张贵生担任记录,于2015年0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韩涛,被告胡某某,被告环荣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金建林,被告叶某某,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於志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04月10日12时55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赣A6Y1**号小型客车从南昌到建山,途经高安市新街镇西港村前村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CN06**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尹某甲、尹某乙、钟风鸣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钟风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N06**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货车系被告环荣汽运公司所有,且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赣A6Y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向原告赔偿损失204815.09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胡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属实,但我驾驶的车辆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我未收到事故认定书,我是属于正常行驶。被告环荣汽运公司辩称:我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按照合同约定我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司为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了保险,原告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理赔。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虽未到庭参加诉讼,但向本院提交答辩状辩称:肇事车辆赣CN06**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我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请法院依法查明本次事故发生后其余被告是否就本次事故垫付费用。三原告的医疗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票据有效原件,查明是否存在治疗非本次事故导致的费用,并依法扣减自费用药部分;本案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误工证明及收入减少证明,无法证明其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误工损失的情况,我司不予确认;护理费标准过高,建议按照50元/天计算;营养费请法院酌情处理;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标准过高,建议按照50元/天计算;对原告尹某甲的十级伤残不予确认,结合其住院病历实际情况与司法鉴定意见书说明不一致,且单方所委托,我司建议对其伤残等级作重新评定;对原告尹某甲的精神抚慰金认为未构成十级伤残,因此对此项费用不予确认;对原告尹某甲后续治疗费未发生,我司不同意该项费用;建议交通费酌情在300元内;住宿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被告叶某某辩称:发生本次事故并造成原告损害属实,上述原告是我车上人员,我已投保了车上人员保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警给了事故认定书给我,我交给了被告环荣汽运公司,由被告环荣汽运公司交给了被告胡某某去了。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辩称:被告叶某某在我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座且有不计免赔,对于三原告的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122000元,超出部分我司承担70%且不得超过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三原告的诉请部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医疗费用因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完整的医疗费用清单,导致答辩人无法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鉴定,如协商可核减,我司便不申请对非医保费用鉴定,否则我司要求鉴定。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不得超过13元/天、护理费不得超过87元/天,原告尹某甲已经达到了退休年龄依法不得计算误工费。精神抚慰金不得超过3000元、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主张。住宿费、交通费应当提供正规发票予以证实。诉讼费、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在庭审中,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提供的证据:(一)原告尹某乙户口本,证明原告主体资格;(二)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叶某某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三)原告尹某乙身份证、证明尹某乙的主体资格;(四)原告尹某乙高安市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清单,证明医疗费6190元、住院20天;(五)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尹某乙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为30天、护理期为30天、鉴定费1000元;(六)原告尹某甲户口本、刘桂英身份证、户口本,建山镇新村居民委员会证明,证明原告尹某甲的主体资格及原告尹某甲的家属情况;(七)尹某甲住院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入出院记录、费用清单,尹某甲南昌大学二附住院费票据、疾病证明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120救护车出诊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28份、费用清单3份,证明原告尹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住院35天、花费医疗费96445.17元;(八)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尹某甲因此次事故受伤、经鉴定尹某甲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十级、后续治疗费7500元、尹某甲支付了鉴定费2040元;(九)交通费票据、餐费票据,证明产生交通费、餐费及生活用品费1779.6元;(十)原告钟风鸣身份证、户口本,证明主体资格;(十一)钟风鸣门诊收费票据14张、CT报告单2份,证明钟某某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花去医疗费3593.26元;(十二)被告叶某某的身份证、驾驶证、赣A6Y1**车辆行驶证,保险单4份,证明被告叶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均年检合格,该车辆在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中险5万元/座×6(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符合理赔要求;(十三)被告胡某某驾驶证、赣CN06**号车行驶证、保险单2份,证明两证检验合格有效,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有不计免赔。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胡某某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认为其是正常行驶,并未收到事故认定书;对证据(五)三期时间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确定。鉴定费我不承担;对证据(八)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我不承担;对证据(九)提供的大部分是没有名字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应按住院天数计算10元/天计算交通费。餐费不应当计算。生活用品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环荣汽运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三)、(四)、(六)、(七)、(十)、(十一)、(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二)我司与被告胡某某签订有融资租赁合同,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民事赔偿责任;对证据(五)三期时间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确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八)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九)提供的大部分是没有名字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按住院天数计算10元/天计算交通费。餐费不应当计算。生活用品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叶某某经质证认为均无异议。对原告的上述举证,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二)、(三)、(六)、(十)、(十二)、(十三)没有异议;对证据(四)医疗费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五)三期时间过长,应当以住院时间确定。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七)医疗费总共花费由法院计算。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对证据(八)伤残等级没有异议,后续治疗费认可5000元。鉴定费我司不承担;对证据(九)提供的大部分是没有名字的发票,不能证明与原告有关。按住院天数计算10元/天计算交通费。餐费不应当计算。生活用品发票不是正规发票也不能证明与本次事故有关联性;对证据(十一)医疗费总金额由法院核实应当扣除15%的非医保费用。在庭审中,被告胡某某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在庭审中,被告环荣汽运公司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融资租赁合同,证明我司不承担此次事故的民事赔偿责任。对被告环荣汽运公司的上述举证,原告、被告胡某某、被告叶某某、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经质证均无异议。在庭审中,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综上,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的上述举证,除太平洋南昌支公司要求扣除15%非医保用药外,其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5%的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向本庭提供有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对原告尹某甲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亦未依法书面申请重新鉴定,对此异议,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2014年04月10日12时55分许,被告叶某某驾驶赣A6Y1**号小型客车从南昌到建山,途经高安市新街镇西港村前村自然村路段时,与相对方向由被告胡某某驾驶的赣CN06**号轻型自卸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钟风鸣受伤入院的道路交通事故。2014年5月5日高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钟风鸣不负此次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尹某甲被送往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天、用去医疗费4411.48元、救护车出诊费620元。后转至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5天(2014年4月10日-2014年05月15日)、用去医疗费85891.03元、门诊费5653.66元。2014年10月8日原告尹某甲的伤情经高安匡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锁骨骨折,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面部损伤致右上睑畸形、下垂,仅遮盖瞳孔上缘,其伤残等级为十级;胸部损伤后致右锁骨骨折,行内固定治疗,一年后需取钢板,需后续治疗费7500元,花费鉴定费2040元。原告尹某甲花费交通费、餐饮费及生活用品费1779.6元。原告尹某乙在高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天(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30日)、花费医疗费6190.66元。2015年1月4日原告尹某乙的伤残经江西天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右额部裂伤、右眼挫伤、脑震荡未构成伤残,综合评定误工期为60天、营养期30天、护理期30天,花费鉴定费1000元。原告钟风鸣在医院门诊治疗花费3593.26元。被告胡某某持B2驾驶证驾驶赣CN06**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货车系被告环荣汽运公司所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环荣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叶某某持C1驾驶证驾驶的赣A6Y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6座×5万元/人且有不计免赔。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责任者对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害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在驾车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高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胡某某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此次事故责任,对此责任认定及划分,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叶某某与被告胡某某分别承担相应的(7:3)赔偿责任。被告胡某某驾驶赣CN06**号轻型自卸货车,该货车系被告环荣汽运公司所有,被告胡某某与被告环荣汽运公司签订有汽车融资租赁合同,根据合同法有关规定,被告环荣汽运公司可不承担此次事故赔偿责任,该车在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100万元(含不计免赔);被告叶某某驾驶的赣A6Y1**号小型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5万元/人,上述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理赔责任。故对原告要求上述被告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太平洋广州分公司及太平洋南昌支公司分别对原告尹某甲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以及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未向本庭提供有关书面申请,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尹某甲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96445.17元、误工费180天×88元/天=15840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至定残前日止)、护理费35天×88元/天=308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元/天×35天=560元、营养费10元/天×35元=350元、后续治疗费7500元、交通费酌定500元、鉴定费2040元、残疾赔偿金21873元/年×2年=43746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人民币174061.17元;原告尹某乙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6190.66元、误工费60天×88元/天=5280元、护理费30天×88元/天=2640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16元/天×20天=320元、营养费10元/天×30天=3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鉴定费1000元,合计人民币16030.66元;原告钟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3593.26元;以上合计193685.09元。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医疗费10000元(尹某甲9122元、尹某乙593元、钟某某285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计人民币75386元,以上合计人民币85386元给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钟某某。二、鉴定费3040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2128元,被告胡某某赔偿912元给原告尹某甲、尹某乙。三、余款105259.09元,由被告叶某某赔偿70%即人民币73681.36元,此款中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付50000元给原告尹某甲[即(其它损失104855.17-交强险9122)×0.7=67013.22元]、赔付4351.9元给尹某乙[即(其它损失6810-交强险593)×0.7=4351.9元]、赔付2315.78元给钟某某[即(其它损失3593.26-交强险285)×0.7=2315.78元]。四、余款105259.09元的30%即人民币31577.73元,由被告胡某某赔偿,此款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昌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赔付给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钟某某。五、驳回原告尹某甲、尹某乙、钟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一、二、三、四项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72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3061元、由胡某某承担13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黄春根审判员 谢小平审判员 周星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贵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