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下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田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下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因本案于2015年4月6日被刑事拘留,现押于杭州市下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下检公诉刑诉(2015)2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4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同年4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杭州市下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丽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21时2分许,被告人田某在饮酒后驾驶驾驶浙d·xxxxx小型轿车在杭州市上路行驶,当其驾车由南向北行驶至石桥路272号附近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吸检测,被告人田某的酒精含量为103mg/100ml,经抽取其血液进行检验后,确认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5.8mg/100ml,已达醉酒驾驶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被告人田某的供述、查获经过情况说明、现场呼吸酒精测试单、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乙醇含量检验报告、涉案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驾驶证复印件及查询信息、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人车合一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田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结合本案的事实、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被告人田某的悔罪表现,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骆 燕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潘政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