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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1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乔某甲与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某甲,李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宿豫皂民初字第00019号原告乔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宿迁市宿城区三棵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居民。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李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吴从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乔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子乔某乙。由于双方发生矛盾,被告于2009年6月回娘家至今。子乔某乙一直随原告生活,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为维护原告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子乔某乙随原告生活,由被告自2009年6月起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李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李某经他人介绍相识,2007年8月3日举行结婚仪式并同居生活,××××年××月××日生一子乔某乙(曾用名乔钰猛),现乔某乙随原告生活。原、被告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出生医学证明、宿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黄河社区城中居委会证明及原告当庭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原告乔某甲与被告李某未办理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双方应为同居关系。对子女的抚养问题,从有利子女身心××,保障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子女年龄、性别及子女现状等具体情况综合考虑后,本院认为非婚生子乔某乙随父亲即原告生活为宜。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时止,综合当地的经济水平,本院认为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400元为宜,计算子女抚养费起始时间应自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非婚生子乔某乙随原告乔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自2014年10月起每月28日前支付当月子女抚养费400元至乔某乙独立生活时止。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乔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德山代理审判员  罗晓亮代理审判员  康 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冯 震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二条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二、申请执行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