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初字第24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2
案件名称
罗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临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初字第244号原告罗某,女,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临泽县沙河镇人。委托代理人何梅琴,女,甘肃沁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顾某某,男,1971年1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罗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委托代理人何梅琴、被告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于201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后谈婚,于2011年3月4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由于双方均为再婚,原告对此次婚姻格外珍惜,尽自己一切改变生活,改善生活条件。但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及其家人却不愿对原告女儿尽抚养义务,对原告女儿和被告女儿不能一视同仁,导致原告与被告及家人矛盾重重,多次产生纠纷。为了缓和矛盾,原被告在外租房居住,可被告始终对原告处处戒备,对原告女儿态度越来越差,连原告女儿正常的学习开销都不愿意支付,稍不顺心就进行打骂。被告对原告与其家人的矛盾也不愿意采取有效方式沟通,还跑到原告父母家闹事,致使双方矛盾加深,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起诉请求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要求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顾某某辩称:原被告经原告姨娘介绍于2011年3月4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各有一个女儿。原被告因两个孩子发生过矛盾,但不存在被告对原告女儿不好,稍不顺心就打骂,连女儿的正常开销都不愿支付的问题。为结婚被告给原告家彩礼2.6万元,结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共同债务3万元,给原告女儿交保险费1万元,被告给原告父亲罗某某担保贷款10万元。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原告起诉离婚是其家人干预所致,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没有破裂,请求法庭公平公正地判决。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11年3月4日依法自愿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各带一个女儿共同生活,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在共同生活过程中,原被告因原告与被告家人之间的矛盾,以及为孩子教育问题,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于2014年10月带着自己的女儿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上述事实,由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交的临泽县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在共同生活中因子女教育问题及与家人相处问题产生矛盾是难以避免的,双方应珍惜夫妻关系和家庭生活,多沟通,相互包容,善待对方的子女及家人,双方矛盾是可以化解的,夫妻关系是可以维系的。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交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起诉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罗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罗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干兵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段慧君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