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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法民初字第57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李佳宁与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佳宁,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龙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法民初字第573号原告李佳宁,男,回族,1983年8月30日生。被告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区。法定代表人刘浩然,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勇川,河南博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李佳宁为与被告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浩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0月21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佳宁、被告银浩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勇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原告通过互联网认识被告的代理人王宝,并获知被告出租开封大学新校区商业楼三层的信息。经与王宝等协商,达成由原告承租商业楼三层走廊商铺共12间的口头协议,原告于2014年9月21日向被告支付了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但此后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租赁12间商铺的书面合同,仅同意租给原告7间。被告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的口头约定,并使原告的合同目的无法达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租房定金20000元,并按定金罚则赔偿原告20000元。被告辩称,当时商量的是由原告租赁一间商铺,被告收取定金后,多次催促原告签订合同,原告均予以拒绝,根据担保法及担保法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定金不予退还,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承租开封大学新校区商业楼三楼走廊商铺10间,房屋总租金40000元/年,租期为一年。2014年9月21日,原告支付被告定金2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据一张:收据今收到李佳宁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系付开封大学走廊商铺定金(应收40000元,房租)收款人赵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盖章)。后因被告未能按照约定的条件与原告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双方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法院,纠纷成讼。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收据、录音等证据予以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履行债务后,定金应当抵作价款或者收回。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无权要求返还定金;收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约定的债务的,应当双倍返还定金。定金应当以书面形式约定,当事人在定金合同中应当约定交付定金的期限。定金合同从实际支付定金之日起生效。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不能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本案,原告与被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定金合同,但原告已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向被告交付了定金,被告也予以接受,故该定金合同依法已经生效。因被告违约致使双方未能按照约定签订正式的房屋租赁合同,故被告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收取的定金,但该定金数额已经超过主合同标的额40000元的20%,即8000元,超出部分不应按照定金罚则双倍返还,故对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国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李佳宁定金20000元。二、被告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佳宁80**元。三、驳回原告李佳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河南银浩实业有限公司负担560元,原告李佳宁负担240元。(该款已由原告先行垫付,待被告与上述给付款项履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姝亭代审 判员  李一文人民陪审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起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