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与谢汉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谢汉飞,盘志,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梁恩华,董永洪,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肇中法民三终字第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负责人:谢开钧,系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汉飞,男。委托代理人:谢锋,广东国晖(佛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盘志,男。原审被告: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负责人:陈红芳。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梁建文、梁卫权,均系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员工。原审被告:梁恩华,男。原审被告:董永洪,男。上述两原审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杨胜,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X运输车队员工。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负责人:黄凯,系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练俏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东山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汉飞,原审被告盘志、梁恩华、董永洪、肇庆市粤运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怀集汽车站(下简称怀集汽车站)、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珠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四会市人民法院(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3日,盘志驾驶粤HY07**号大型普通客车在二广高速公路由东往西行驶至K2659+300M时(三水区往广宁县路段),碰撞同向前方在中间行车道内由梁恩华驾驶的粤ET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粤E7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客车上包括谢汉飞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谢汉飞受伤后被送往四会市人民医院治疗,当天住院,经诊断为:(一)颅脑外伤;1、右额部硬膜外血肿;2、右颞叶脑挫裂伤并血肿形成;3、额骨多处骨折;4、颅骶骨折;5、右颧骨骨折、左颧骨骨折;6、右眼睑皮肤挫裂伤;7、上唇皮肤挫裂伤;(二)牙齿21部分外伤性缺如;(三)颈髓损伤。谢汉飞住院至10月20日出院,共住院59天,期间一人护理,出院建议为:注意休息,避免体力劳动及剧烈运动,出院后休息5个月,门诊继续治疗及牙齿修复。2013年3月4日、5日,谢汉飞到罗定市人民医院复查,复查的医疗费用726.40元由谢汉飞支付。谢汉飞从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用已由怀集汽车站支付,怀集汽车站也因本次事故借款给谢汉飞2000元。经谢汉飞委托,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原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在2012年12月6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其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谢汉飞)左右颧弓骨折和颅底骨折致张口中度受限达九级伤残;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谢汉飞支付了鉴定费1500元。2012年9月11日,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第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认定:盘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恩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另查明,谢汉飞是居住在农村,没有提供相关工作证明。盘志是怀集汽车站的职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其驾驶的肇事车辆粤HY07**号大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是怀集汽车站,粤HY07**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梁恩华是董永洪的雇员,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梁恩华驾驶的肇事车辆的登记所有人为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X运输车队,该车队是个体户经营性质,其经营人是董永洪,而粤ET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粤ET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的粤E7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上述保险尚在保险期限内,单份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为122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责任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责任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责任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为1000000元。2013年9月29日,谢汉飞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盘志、梁恩华、怀集汽车站、董永洪、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连带赔偿谢汉飞的医疗费、营养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合共92698.9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以上事实,有谢汉飞提供的本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工商信息登记单、组织机构代码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怀集汽车站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借据》,董永洪提供的《行驶证》、《营运登记证》,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的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过庭审质证,予以认定。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盘志驾驶大型普通客车碰撞由梁恩华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拖带重型厢式半挂车)尾部,致客车上包括谢汉飞在内的多名乘客受伤,因事故的发生盘志及梁恩华均有过错,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盘志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梁恩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事实清楚,程序正当,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当事人均没有异议,予以认定。故谢汉飞有权要求侵权人即盘志及梁恩华承担侵权责任。谢汉飞的合理损失,根据谢汉飞的诉讼请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参照《广东省2013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核定如下:1、医疗费用。谢汉飞主张复诊的医疗费用726.40元,已提供医疗发票证实,予以认定。至于谢汉飞从事故发生日至2012年10月23日的医疗费用已由怀集汽车站支付。2、营养费。谢汉飞主张2000元,怀集汽车站认为谢汉飞的医嘱并没有给予营养费建议或意见,谢汉飞的主张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谢汉飞的出院医嘱没有建议加强营养,其主张营养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谢汉飞主张住院59天,每天50元,共2950元,盘志、董永洪认为谢汉飞住院时间是57天,现已查明谢汉飞的住院时间为59天,故谢汉飞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50元(50元/天×59天)。4、护理费。谢汉飞主张住院59天,每天80元,共4720元,盘志、董永洪认为谢汉飞住院时间是57天,现已查明谢汉飞的住院时间为59天,参照四会市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谢汉飞主张80元/天合理,故谢汉飞的护理费为4720元(80元/天×59天=4720元)。5、误工费。谢汉飞主张按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44元计算,误工时间计209天,怀集汽车站认为谢汉飞的误工费应按照农业年收入标准11200元计算,为6413.15元。谢汉飞居住在农村,其主张按照国有同行业中的农、林、牧、渔业年收入19744元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合理,予以支持。至于谢汉飞的误工时间,根据谢汉飞提供的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谢汉飞从2012年8月23日事故发生,10月20日出院,医嘱为休息5个月,即谢汉飞的误工时间为209天(2012年8月23日至2013年3月19日),因此谢汉飞的合理误工费为11305.47元(19744元/年÷365天/年×209天)。6、交通费。谢汉飞主张1000元,怀集汽车站认为谢汉飞没有提供票据证明,主张不合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谢汉飞未能提供交通费发票证明其支出交通费,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不予支持其交通费请求。7、残疾赔偿金。谢汉飞主张依据《鉴定意见书》的伤残等级计算残疾赔偿金,为48497.06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申请对谢汉飞的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理由是此鉴定是谢汉飞单方委托鉴定的,谢汉飞对鉴定机构的选定、鉴定程序的启动、鉴定的进行均由谢汉飞的委托人控制,且鉴定书中鉴定结论引用标准依据不足,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评定谢汉飞颅脑外伤为十级伤残,该规定涉及的伤残内容属于精神鉴定范畴而该鉴定所不具备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资质,另外,根据鉴定书中法医临床检查记载“被鉴定人自行入检查室,神清语明,对答切题,检查合作”,可见,谢汉飞不存在申请功能障碍,而鉴定报告中谢汉飞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与病例不符,另外对于张口受限病历中并无记载,故对谢汉飞张口受限与事故的关联性表示质疑。怀集汽车站认为谢汉飞出院5个月康复期未满,出院47天做司法鉴定,显然康复未达成到一定程度,对鉴定结果有失公允,对伤残评定结果有异议,请求法院指定第三方鉴定机构对谢汉飞重新进行伤残鉴定。原审法院认为,谢汉飞作为本案事故伤者,其当然有权自行委托鉴定机构鉴定自身的伤残情况,至于谢汉飞颅脑外伤达十级伤残是法医临床鉴定的范畴,并不是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答辩称的法医精神病鉴定的范畴,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许可证》证明广东通济司法鉴定中心具有法医临床鉴定的资质。至于谢汉飞左右颧弓骨折和颅底骨折致张口中度受限达九级伤残,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认为谢汉飞评定为九级伤残的伤情与病例不符,另外对于张口受限病历中并无记载,故对谢汉飞张口受限与事故的关联性表示质疑。原审法院认为谢汉飞因事故造成颅骶骨折、右颧骨骨折、左颧骨骨折是谢汉飞出院记录明确认定的,这些部位众所周知是与口部骨骼相关联,相互之间存在影响,综上,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及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辩称鉴定机构没有鉴定资质的意见与事实不符,其也没有举证证明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者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故其答辩意见不予采纳。因此,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谢汉飞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伤残系数计21%,按20年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44279.93元(10542.84元/年×20年×21%)。8、鉴定费。谢汉飞主张1500元,怀集汽车站认为伤残鉴定费属谢汉飞举证产生的费用,应由谢汉飞自己负担。原审法院认为谢汉飞已举证证明其为鉴定自身伤残情况而支付鉴定费1500元,故予以支持谢汉飞的鉴定费主张。9、精神损害抚慰金。谢汉飞主张20000元,怀集汽车站有异议,原审法院认为谢汉飞因本次事故而造成一个九级伤残和一个十级伤残,住院几十天,严重影响了谢汉飞的正常工作和生活,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其在事故中没有过错,但谢汉飞请求的数额过高,酌情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12600元。综合计算,谢汉飞的损失为78081.80元(726.40元+2950元+4720元+11305.47元+44279.93元+1500元+12600元),其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3676.40元(包括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72905.40元(包括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由于粤ET53**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以及粤E77**挂号重型厢式半挂车都投保了交强险(即共两份交强险,粤ET53**号车也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而本次交通事故中谢汉飞以及其他伤者包括范XX、谢XX、莫XX,都可以获得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其他伤者已在原审法院起诉(案号分别为(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542号、543号、544号),原审法院已分别确认各人的损失:范胜钢为145099.3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85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42249.34元),谢XX为18040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24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5640元),莫xx为115113.14元(其中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损失为12900元,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损失为99713.14元),因各伤者损失中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目的已超过赔偿限额20000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已超过限额220000元,因此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和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的赔偿限额,按各伤者的损失比例进行分配,即本案谢汉飞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项目的分配额为3368.76元(3676.40元÷(2850元+2400元+12900元+3676.40元)×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项目的分配额为48528.91元(72905.40元÷(142249.34元+15640元+99713.14元+72905.40元)×220000元],即谢汉飞在交强险内获得的赔偿分配额为51897.67元(3368.76元+48528.91元),由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和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平均承担,即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承担25948.83元,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25948.84元。计算交强险赔偿后,谢汉飞余下26184.13元未赔偿(78081.80元-51897.67元,包括鉴定费,鉴定费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依照本次事故的责任划分,由盘志承担主要责任(即70%),梁恩华承担次要责任(即30%),因盘志在事故发生时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由怀集汽车站承担,故怀集汽车站应赔偿谢汉飞18328.89元(26184.13元×70%),但怀集汽车站也因本次事故已支付给谢汉飞2000元,扣除该款后怀集汽车站应当赔偿谢汉飞16328.89元(18328.89元-2000元);而梁恩华在事故发生时也在履行职务,故其责任由其雇主即董永洪承担,但董永洪经营的佛山市三水区西南街XX运输车队的肇事车辆粤ET53**已经在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0000元)以及不计免赔险,本次事故包括谢汉飞在内的所有伤者在计算交强险赔偿后,余下未赔偿部分中应当由董永洪承担的30%损失份额总和,未超过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的限额1000000元,故事故中所有伤者均可以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获得足额赔偿,因此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应当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谢汉飞7855.24元(26184.13元×30%)。至于怀集汽车站为谢汉飞支付的医疗费用及在本案中承担的赔偿责任,因其粤HY07**号车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其可向承保人主张权利。至于本案的共同侵权的连带责任问题。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谢汉飞的损失先由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仍有不足的,再依据侵权责任法承担责任。本次事故伤者范XX、谢XX、莫XX以及谢汉飞的损失是由肇事车辆驾驶人即盘志和梁恩华共同侵权造成的,故盘志和梁恩华应当对所有伤者的损失计算保险赔偿后余下未赔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但盘志、梁恩华是履行职务,其连带责任应当由怀集汽车站、董永洪承担,因此本案谢汉飞的损失中由怀集汽车站承担的赔偿份额,由董永洪承担连带责任,而由董永洪承担的赔偿份额已由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承担,怀集汽车站无须承担连带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汉飞25948.83元;二、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谢汉飞25948.84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谢汉飞7855.24元;三、怀集汽车站在该判决生效之日起十天内在赔偿谢汉飞16328.89元;四、董永洪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三项的赔偿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驳回谢汉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受理费2117元,由谢汉飞负担379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负担593元,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负担772元,怀集汽车站负担373元。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谢汉飞在2012年12月6日已进行了定残,且法院己确认其伤残情况并判决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赔偿了残疾赔偿金,而残疾赔偿金本就是对谢汉飞由于伤情而造成劳动能力降低而进行的补充,如定残后仍赔付误工费明显造成损失重复计算,增加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的负担;谢汉飞在2012年12月6日进行定残,也就是说其由于事故所造成的伤情己治疗终结,那么,误工费也应该只赔付至治疗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立法思想,定残后应不再赔付误工费。二、一审法院未对谢汉飞伤残进行重新鉴定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在一审时己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申请理由详见申请书,一审法院不依法采纳明显有错,恳请二审法院对谢汉飞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另外谢汉飞提交的伤残鉴定属于单方委托,而一审法院未依法进行重新鉴定有错,因此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认为谢汉飞并没有提供充足的依据证明其存在残疾情形,因此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无需承担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三、谢汉飞住院时间应为57天,法院判决核定59天没有依据。上诉请求:1、对谢汉飞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2、依法改判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在交强险中只需赔付谢汉飞6817.22元;3、本案上诉费由谢汉飞承担。谢汉飞答辩称:我交通事故以后头部多处骨折,休息6个月,鉴定结果1个9级伤残,1个10级伤残,当时去做鉴定的时候我还没有痊愈,现在也没有痊愈,仍然会麻痹,头晕,手的受伤也没有好。我受伤以前一直是耕作20亩田的,现在1亩也不能耕作,其他工作大部分也不能做,嗅觉也失灵了,眼睛也经常流泪。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盘志、怀集汽车站述称,希望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梁恩华、董永洪、平安保险珠海支公司述称,同意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的上诉意见。二审诉讼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原审法院定性正确,应予以维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申请对谢汉飞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合理;2、原审法院认定谢汉飞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一、关于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申请对谢汉飞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是否合理的问题。佛山市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是属于广东省司法厅颁证认可的法医临床鉴定的司法鉴定机构,同时也是广东法院司法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其出具的《粤佛司鉴中心(2012)临鉴字第278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二名司法鉴定人王连智、曹金龙均具有法医临床鉴定(专职)的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八条:“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的规定,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虽然申请重新鉴定,但并没有向原审法院提供足以反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因此,原审法院确认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证据证明力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同理,本院对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申请本院对谢汉飞的伤残进行重新鉴定不予采纳。二、关于原审法院认定谢汉飞的误工时间是否正确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的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原审法院根据谢汉飞提供的四会市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认定谢汉飞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医嘱休息时间共为209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虽然谢汉飞是在医嘱休息期间进行了伤残鉴定,但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医嘱休息期内进行的鉴定与医嘱休息期满后进行的鉴定结果不符,因此,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上诉认为谢汉飞定残后己请求残疾赔偿金不应再计算误工费明显理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予以驳回。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实体处理正确,应予以维持。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应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51元,由平安保险东山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升文审 判 员 梁新敏代理审判员 黄春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静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