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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初字第1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原告蔡福生诉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包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福生,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石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初字第14号原告蔡福生,男,1958年5月23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扎兰屯市。委托代理人李明军,男,195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内蒙古包头市。(原告外甥)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现住址石拐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李振涛。委托代理人高强,系公司法律顾问。原告蔡福生诉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海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福生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军、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在被告公司工作,被告累计拖欠原告工资12100元。原告多次索要,但一直没有支付,无奈,特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决支付拖欠原告工资12100元。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被告劳务合同纠纷一案,具有欠条一份,有公司盖章,也有杜守红的签字,三磊公司认可。欠薪时间为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原告起诉的时间超过了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工资欠条证明其是被告公司员工,被告累计拖欠原告2012年6月至2012年9月的工资12100元,被告一直未付,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付工资12100元,该事实被告认可。被告公司欠薪及农民工一直通过多部门讨薪的事实在被拖欠农民工和被告公司中已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对提出原告追索工资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为:用人单位应当按月支付给劳动者工资,不得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本案中,被告公司无故拖欠原告工资12100元不予支付,违反了劳动法的规定,应按工资欠条中的数额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包头市三磊金属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支付原告蔡福生工资12100元。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被告负担。审判员  郑海平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宋佳蓬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