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昆执字第634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纳诺电子化学(苏州)有限公司与昆山诠耀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纳诺电子化学(苏州)有限公司,昆山诠耀塑胶工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昆执字第6340号申请执行人纳诺电子化学(苏州)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工业园区双阳路创投工业坊21号厂房,组织机构代码78206263-5。法定代表人BAIKWOONPHIL,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昆山诠耀塑胶工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高新技术开发区晨丰东路138号,组织机构代码68960476-X。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依据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支付126440.25元。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执行,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令,但被执行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已强制执行到58984.08元并已支付给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若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2014)昆商初字第0555号民事判决书未受偿部分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彭雪元执行员 潘红刚执行员 陈志成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