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8
案件名称
邱海胜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揭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胜
案由
开设赌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榕法刑初字第224号公诉机关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邱某胜,男,1978年4月2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2021978********,汉族,揭阳市榕城区人,初中文化,住揭阳市榕城区。因本案于2014年11月27日被羁押,同月28日被行政拘留,2014年12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2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揭阳市看守所。辩护人邱瑞波,广东圣桥律师事务所律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揭榕检刑诉(2015)1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邱某胜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4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林丹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邱某胜及其辩护人邱瑞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0月中旬开始,被告人邱某胜在揭阳市榕城区榕华街道办事处新兴北路36/9号其租住的出租屋内,提供场地及“麻将牌”赌具供他人赌博,每人每晚收取“抽水”费人民币40元,至被抓获时已获利人民币3000多元。2014年11月27日22时许,该赌场被公安机关查处,民警现场抓获邱某胜及参赌人员林某庭、邢某锋、蔡某涛,扣押到赌具“麻将牌”1副和赌资人民币543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邱某胜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林某庭、邢某锋等人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现场方位图及现场照片,证据保全清单,抓获经过证实材料,被告人邱某胜的身份证实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邱某胜无视国家法律,开设赌场,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邱某胜所犯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邱某胜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邱某胜及其辩护人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成立,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对被告人邱某胜在有期徒刑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量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邱某胜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27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黄少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代书记员 吴江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