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05
案件名称
贾树霞、贾树芳等与贾晓伟共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贾晓伟,贾树霞,贾树芳,贾树华,贾树芹,贾晓青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邯市民一终字第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晓伟,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卫国,上海领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霞,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芳,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华,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树芹,农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晓青,农民。委托代理人李延荣,河北泽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贾晓伟因与被上诉人贾树霞、贾树芳、贾树华、贾树芹、贾晓青共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武安市人民法院(2014)武民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双方系姐弟关系,五个原告系被告贾晓伟的姐姐。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西土山乡杜庄村邢都公路路边属于其父亲贾某丙(已故)所有的宅基地改建楼房事宜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协议书,经姐弟六人协商最终决定一、杜庄村西贾某丙宅基地楼房分配如下:一层楼南五个门市,姐妹五人每人一间门市,一层楼北三个门市归贾晓伟所有。二、姐妹五人五个门市使用权是五十年,五十年后归贾晓伟子孙所有,任何人不得反悔。三、一层、四层楼只准租住,不得变卖,如有变动,必须经姐弟六人协商签字决定。口说无凭,以此为证。本协议一式六份,六方签字后生效。贾树霞、贾树芳、贾树华、贾树芹、贾晓青、贾晓伟和证人贾某甲在协议书上签名并捺印”。2013年7月3日,原被告双方六人与王某签订《建房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双方协商同意在杜庄村邢都公路路边贾某丙宅基地建房和所建楼房属被告贾晓伟的一层门市和二层、四层楼房不经过五原告的签字,不能变卖。原被告双方及证人贾某甲和王某在建房合同上签名并捺印。现五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协议约定并交付五个门市的使用权归原告。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继承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被告双方诉争的武安市西土山乡杜庄村西北角贾某丙房产,系其父母遗留下来的遗产。2013年7月2日,原、被告双方就其父亲贾某丙遗留下来的房屋改建楼房事宜达成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性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双方在签订协议的第二天与开发商王某签订建房合同,应视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现被告在楼房建成交付使用后不履行协议,实属侵权,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称当时签订协议是受到原告的胁迫,但其当时及事后均未报案,也未在法定期限内对该协议行使撤销权,故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晓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协议,将杜庄村西北角属贾某丙(已故)宅基地翻盖楼房的一层楼南面五个门市交付原告贾树霞、贾树芳、贾树华、贾树芹、贾晓青使用。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被告贾晓伟承担。一审宣判后,贾晓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时被上诉人出示的2013年7月2日分楼协议书是在被胁迫上诉人情况下签订的,属无效协议。所以该协议从一开始就不具有法律效力。该协议产生的前提是被上诉人及其家人暴力阻止上诉人建楼施工,上诉人无奈才违背自己意愿签订的,但一审时有关证人不愿出庭作证。一审判决后,现证人王某和贾某乙表示愿作为二审证人出庭作证,以证明协议产生的来源不合法。2、分楼协议书侵害了上诉人妻子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和妻子在原父母所留老宅院上改建房屋,当时就投入大量资金,是夫妻二人的共同投入。但在签订分楼协议书时,签订的双方未争取上诉人妻子的意见,侵害了她的合法权益,故该协议也应认定为无效协议。3、父母所留宅院是留给上诉人的,父母去世之前向本家族主要管事人员留有口头遗嘱,自己的房屋全部留给上诉人一人继承,其他人不得干涉。故被上诉人不具有法定继承的条件。因此原审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求改判驳回五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五被上诉人贾树霞、贾树芳、贾树华、贾树芹、贾晓青服判未上诉,共同答辩称:1、诉争财产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的遗产,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案外人王某、证人贾某甲一起签订的建房合同。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就建成房屋分割又签订了分割协议,被上诉人享有五个门市50年的使用权。两个协议的签订不存在胁迫及其他违法行为,被上诉人是该财产共有人之一。2、上诉人所称建房时上诉人妻子投入大量资金不是事实,在建房合同中可以体现。3、不存在上诉人所称父母临终时口头遗嘱一说,被上诉人也从未明确表示放弃继承。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二审审理查明,本院确认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关于贾晓伟所称2013年7月2日分楼协议书是在被胁迫上诉人情况下签订的理由,贾晓伟在一、二审法院均未能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贾晓伟所称分楼协议书侵害了上诉人妻子的合法权益的理由,因贾晓伟所称其夫妻二人在父母所留老宅院上改建房屋时投入大量资金未能提交任何证据,且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双方当事人父亲贾某丙所有,贾某丙去世后,该争议房产应属双方当事人共有,故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贾晓伟所称其父母去世前向家族主要管事人员留有口头遗嘱,房屋全部留给贾晓伟继承的理由,因贾晓伟所称未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其所称口头遗嘱也不符合遗嘱继承的相关法律规定,故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贾晓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志平审 判 员 宋世忠代理审判员 张增民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