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原告曹春艳与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株天法民一初字第1358号原告曹春艳,女,1983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委托代理人贺涤飞,湖南一星(株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代表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刘友谊,男,1975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被告王利平,女,1979年6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攸县。原告曹春艳与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怀艳,人民陪审员曹佩均、李树仁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判员徐怀艳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书记员马晶晶担任法庭记录。庭审中,原告曹春艳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涤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友谊、王利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春艳诉称:2013年12月16日、2014年5月24日、7月25日,被告刘友谊因资金周转困难,三次向原告借款350000元,利息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按月支付。但2014年8月5日后,被告刘友谊突然失去联系,之前已有2个月的利息未支付。考虑到被告刘友谊的行为属于明显违约,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刘友谊、王利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利息14000元(暂计算至2014年9月2日),利息计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2、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保全费用。原告曹春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1、二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证据3、借条、汇款凭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亦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客观真实,可以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原告方的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刘友谊因经营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曹春艳借款。2013年12月16日,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借期一年。2014年5月24日,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00000元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每月一付。2014年7月25日,被告刘友谊向原告出具金额为150000元的借条一张,约定月息2分。原告于2013年12月17日、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25日分别向被告刘友谊的银行账户分别转账10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原告因被告刘友谊未按约定支付利息且失去联系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友谊借款后,向原告支付了前两笔借款截止至2014年6月份的利息。被告刘友谊与被告王利平系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款纠纷。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50000元及利息(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有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关于本案借款的事实,原告曹春艳提交了三张借条及三张付款凭证予以证实,但三张借条的金额与三张转账凭证的金额不符,2013年12月16日借条的金额与2013年12月17日转账金额相符,均为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5月24日借条与当日的转账金额均为1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2014年7月25日借条金额为150000元,但转账金额只有50000元,庭审中,原告述称另100000元系现金支付,本院认为,原告该陈述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双方之前二笔借款均按借条上的金额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而第三笔借款一部分通过银行转账一部分通过现金支付,与情理不符,对该笔借款的本金,本院只认定50000元。故本院对原告诉请的借款本金250000元予以支持,超出的部分不予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月息为2分,超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上限,本院予以调整为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庭审中,原告自认被告刘友谊已清偿2014年6月之前的利息,故被告刘友谊应向原告偿还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案本息清偿之日止)。关于被告王利平的还款责任。本案借条虽然只是被告刘友谊个人出具,被告王利平并未签字,但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二被告并未举证证明本案债务系被告刘友谊的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本案债务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本院认为,应认定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王利平应对本案本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综上所述,因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无法组织双方进行调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刘友谊、王利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曹春艳偿还借款本金250000元及利息(利率按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期限从2014年7月1日计算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曹春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760元,财产保全费2420元,共计9180元,由被告刘友谊、王利平承担7650元,由原告曹春艳承担15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诉讼费向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现金交纳的,直接向农行驻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点交纳。汇款或转帐的,开户行:农业银行株洲市荷塘支行,收款单位:代收法院诉讼费财政专户,帐号:18-161101040002686。逾期未缴纳的,将承担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后果。审 判 长 徐怀艳人民陪审员 曹佩均人民陪审员 李树仁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马晶晶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五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