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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达达民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宋洪亮、王书连与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第三人夏学权、蒋官明、杨交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达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洪亮,王书连,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夏学权,蒋官明,杨交元

案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达达民初字第196号原告(反诉被告)宋洪亮(曾用名宋泓亮),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原住达川区。原告(反诉被告)王书连,男,生于1950年8月15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宋洪亮(曾用名宋泓亮),男,生于1968年4月23日,汉族,住达川区。被告(反诉原告)陈在秀,女,生于1951年5月29日,汉族,住达川区。被告(反诉原告)李长胜,男,生于1952年5月15日,汉族,住达川区。被告(反诉原告)李文斌,男,生于1973年1月24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曹世雄,达州市达川区法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杨波,达州市达川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夏学权,男,生于1955年3月19日,汉族,原住达川区。第三人蒋官明,男,生于1948年6月20日,汉族,住达川区。第三人杨交元,男,生于1971年6月9日,汉族,住达川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又桃,男,生于1995年9月21日,住达川区。原告(反诉被告)宋洪亮、王书连诉被告(反诉原告)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第三人夏学权、蒋官明、杨交元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2013年4月17日受理后,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2013)达达民初字第1175号民事判决书,被告(反诉原告)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第三人蒋官明不服提出上诉,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5日作出(2014)达中民终字第433号事裁定书,以认定事实不清,撤销原判决,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宋洪亮、王书连的委托代理人宋洪亮,被告(反诉原告)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及其委托代理人曹世雄、杨波,第三人夏学权、蒋官明和第三人杨交元的委托代理人杨又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宋洪亮、王书连诉称:宋洪亮、王书连与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内容约定不明确,权利义务严重失衡不对等,且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也未依约定向宋洪亮、王书连支付超面积购房款,故应确认无效。宋洪亮、王书连与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于2002年3月16日签订的《还房补充协议》系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在宋洪亮、王书连施工现场采取拉闸断电阻碍工人施工,迫使宋洪亮、王书连违背真实意愿所为,依法应确认无效。被告(反诉原告)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辩称: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与宋洪亮、王书连签订的《联建房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按合同宋洪亮、王书连将住房两套交付给了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并实际占有。后宋洪亮、王书连不讲诚信将还给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的门市出售给他人实属无效,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依法确认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与宋洪亮、王书连签订的《联建房屋合同》有效;二、依法判决宋洪亮、王书连履行办理位于达县某镇某村*组(某巷)联建房*幢*单元*楼*、*、*号三间门市及*幢后面*号门市,共四个门市的房屋产权证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第三人夏学权称:2000年12月23日夏学权购买宋洪亮修建的*幢*单元*楼*号门市,双方签有《集资建房协议》并办有土地使用证和房产证,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予保护。现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占用该门市,夏学权要求收回。第三人蒋官明辩称:2000年7月16日,蒋官明购买宋洪亮修建的*幢*单元*楼*、*号门市,双方签有《集资建房合同》,且蒋官明已付购房款40150元。现该两间门市被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占用,要求收回。第三人杨交元辩称:2001年8月8日杨交元购买宋洪亮修建的*幢后面*号门市,双方签有《集资建房协议》,且已付购房款3.6万元,现该门市由杨交元居住使用,请求法院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2000年3月18日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甲方)与宋洪亮、王书连(乙方)签订《联建房屋合同》,双方约定:“鉴于甲方现有住房年久破烂、潮湿,无法居住,经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议定,甲方自愿将原有旧房交由乙方拆除后修建房屋,双方特订立合同如下:一、建房条件和手续办理:1、甲方现有一幢一楼一底砖木破旧房屋,占地面积平方米,交乙方拆除后,其原有宅基和至华川厂家属院围墙4米的空坝属乙方修建房屋的用地范围。2、甲方必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施工证、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证及与房屋相关的一切手续)给乙方,由乙方负责办理和完善新建房屋的建房手续,甲方必须协助乙方办理,乙方不得将建房手续转让、抵押或出售,同时必须保存好建房手续原件。3、甲方以一楼一底占地面积109.55平方米,作为联建房资的条件。二、房屋分配:1、甲方享有原基础上共计200平方米住房,悬差2个平方内互相不补差,如多余平方按每平方280元计算。甲方的房屋楼层以从下往上或从上往下数依次选房,不准跳选楼层。2、甲方所分配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房屋的有权证由乙方办理,费用由乙方承担。……”同日,陈在秀、李文斌(甲方)与宋洪亮、王书连(乙方)签订《补充协议》,双方约定:“经甲、乙双方多次协商,甲方在原合同200平方米外优惠40平方米,按200元计算,如超出40平方米按280元补”。2001年11月21日宋洪亮给李长胜出据一张欠条:“今欠到李长胜现金5000元,大写伍仟元整,定于2002年6月30日付清。”2002年3月16日,李长胜(甲方)与宋洪亮(乙方)签订《还房补充协议》,双方约定:“一、乙方给甲方的门市位于李长胜与苏之春之间苏金春后面的第一个门市,作为甲方李长胜赔偿房屋。二、甲乙双方不得反悔,若一方反悔任何一条,赔偿违约金40000元(肆万元正)。三、产权证、土地证等一切证件由乙方办理,甲方不承担任何费用。四、产权证与购房户一起办理。五、房屋修到四楼甲方自己装门。六、此协议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同时,宋洪亮又以担保人身份在补充协议书下方写有:“办理房产证时间不能超过2003年3月19日,如果超过时间,乙方拿苏金春*单元*楼*号宋洪亮房子作抵押”。同年3月19日宋洪亮给李长胜写有:“保证宋洪亮还李长胜门市卷闸门由宋洪亮负责安装。”同时查明,2000年12月23日,宋洪亮(甲方)与夏学权(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协议》,双方约定:甲方在达县某镇某村二组将旧房撤除改建,由于资金短缺,需集资共建,甲、乙双方经反复协商,达成如下集资建房协议,甲方将修建的*幢房*单元*楼*号门市面积13平方米,以单价620元/平方米,共8060元,出售给乙方,乙方交清房款后,产权属乙方所有,房产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2011年3月3日达县人民政府给夏学权、王益英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达县房屋管理局给夏学权、王益英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该房产证载明:4号门市面积19.20平方米。二、2007年7月16日,宋洪亮(甲方)与蒋官明(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达县某镇某村二组将旧房撤除改建,由于资金短缺,需集资共建,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购房协议:“第一条甲方修建的楼房中,乙方需*幢*单元*楼*、*号门市,面积73平方米,单价550元/平方米,共计40150元,付给甲方。……。第四条:乙方款交清后,产权属乙方所有,房产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由乙方负责。……”同日,宋洪亮收到蒋官明购房款40150元,并出据收条,后经测量:该*号门市,面积49.16平方米;*号门市面积27.22平方米。*、*号门市的价款计40150元÷(49.16平方米+27.22平方米)=525.66元/平方米,即*号门市价值为49.16平方米×525.66元/平方米=25841.44元。三、2001年8月8日宋洪亮(甲方)与杨交元(乙方)签订《集资建房合同》,双方约定:“甲方在达县某镇某村二组将旧房撤除改建,由于资金短缺,需集资共建,甲、乙双方反复协商,达成如下购房协议,第一条,甲方修建的楼房中,乙方需*单元*楼*号、*单元*楼*号,面积30平方米,单价1200元/平方米,共计36000元,付给甲方……。第四条:乙方款交清后,产权属乙方所有,房产手续由甲方负责办理,费用乙方负责。……”同日,宋洪亮收到杨交元购房款36000元,并出具收条。该合同中,*单元*楼*号(面积:12.37平方米)与宋洪亮、李长胜所签的《还房补充协议》中所指的“位于李长胜与苏金春之间,苏金春后面第一个门市”,属同一个门市,即本案争议的*幢*号门市。另查明,2009年4月3日,达县房屋建筑工程遗留问题处理领导小组作出《关于对达县南外镇新桥二组李文国等十四户住宅、门市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达县某镇某村二组李文国等十四户:根据你们2005年4月4日申请,现对该住宅、门市遗留问题提出如下处理意见:一、工程建基本情况:该工程地址位于达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农贸市场旁,于2000年初动工修建……于2000年12月竣工,现已使用8年。二、建设手续办理情况:2007年9月10日,达县规划和建设局补发《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三、相关手续办理情况:1、2007年11月23日,达县国土资源局经达县人民政府审批,同意李文国等14户的《达县个人建设划拨国有土地申报表》;2008年10月7日,达县公安消防大队签发《关于达县新桥某组李文国、苏金春等联建户建筑工程遗留问题的处理意见》(2008年4月17日,达县房屋安全鉴定办公室签发《关于达县某镇某村某组李文国等户联建房的安全性鉴定报告》。鉴定该房屋为A级房屋。四、处理意见:1、由于该工程拖欠市政配套费134769元,工程负责人宋洪亮及住户均无力承担费用,根据达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某镇某村某组李文国、苏金春等联建户市政配套费的批复》,批复如下:(1)市政配套费不能免。(2)达县规划和建设局按遗留问题进行处理,对购房户依法先予办理相关证件。(3)由县公安局对承建人宋洪亮立案调查。……”根据该文件,达县政府、房管局给夏学权、王益英夫妇办理了达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巷)*幢房*单元*楼*号门市的土地证和房产证;给陈在秀办理了达县某镇(某巷)*幢房*单元*楼*号住房的房产证(面积:95.64平方米);给李文斌办理了达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巷)*幢*单元*楼*号住房的房产证(面积95.64平方米)。后因陈在秀、李长胜以该*、*、*、*号门市有争议为由,向达县房产管局申请要求停止办理房产证,于是,该局停止了给蒋官明、杨交元办理房产证。还查明,一、2011年4月9日,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以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在本院起诉宋洪亮、王书连(2011)达达民初字第1147号,其在起诉状上的诉讼请求中,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要求宋洪亮、王书连履行办理位于达县某镇某村某组(某巷)联建房*幢*单元*楼*号、*号、*号三间门市及*幢后面*号门市共四个门市的房屋产权的办证义务;二、在本案的反诉中,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也称该争议房为门市;三、达县房管局对争议涉及的某巷联建房*幢、*幢房第一层均确认为门市。以上事实,有三方当事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的陈述,有相关证据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庭审中,原、被告、第三人就各自的主张以原审举证质证的意见为准,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交点是2000年3月18日,陈在秀、李文斌与宋洪亮、王书连签订的《补充协议》和2002年3月16日李长胜与宋洪亮签订的《还房补充协议》是否有效。一、2000年3月18日,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与宋洪亮、王书连签订的《联建房屋合同》有效,该合同没有争议,双方已实际履行。二、2000年3月18日陈在秀、李文斌与宋洪亮、王书连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协议约定:“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在原合同200平方米外优惠40平方米,按200元计算,如果超出40平方米按280元补”。按照该约定解释为“优惠40平方米指的一间40平方米的门市,如果这一间门市内面积超出40平方米的部分,超出部分应按280元/平方米计算。该《补充协议》的约定优惠40平方米门市一间,按200元/平方米计算,如果该门市面积超出40平方米的部分,按280元/平方米计算,从本案争议*幢*单元*楼*、*、*号三间门市的面积来看,*号为19.20平方米、*号为49.16平方米、*号为27.22平方米。*号门市与《补充协议》的部分相符,应确认给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所有为宜。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任意扩大“超出40平方米”的范围,将*号、*号门市也作为超出面积的部分,超越了门市界线,不符合交易习惯,其扩大部分不受法律保护。根据公平原则,*号门市已由房管部门给夏学权办理了房屋产权证书,该门市应归购买人夏学权所有,根据公平原则,*号门市应归购买人蒋官明所有,因原告不能按照约定向蒋官明交付*号门市,理应退还其购房款25841.44元,蒋官明不追究原告的违约责任,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宋洪亮未按合同履行交付*号门市给被告方,应按双方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联建房屋合同》约定承担违约金10000元,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也应按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享有*号门市49.16平方米支付宋洪亮房屋补差款10564.80元,再扣除宋洪亮应支付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违约金10000元后,宋洪亮只应收取房款564.80元。三、2001年8月8日宋洪亮与杨交元签订的《集资建房合同》已将争议的*幢*号门市出售给了杨交元。2002年3月16日,李长胜又与宋洪亮签订的《还房补充协议》,该协议是赔偿李长胜的房屋(其中住房200平方米已得到履行),事过两年后,李长胜还要求宋洪亮对拆迁再次赔偿,不合常理,与法律精神相悖,从协议的内容看,双方签订的还房补充协议是在原补充协议基础上的继续任意扩大,不应受法律保护,因此,该协议所指的门市(李长胜与苏金春之间苏金春后面第一个门市)即*幢*号门市,根据公平协议应归购买人杨交元所有。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反诉被告)宋洪亮、王书连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鉴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联建房屋合同》有效;二、原告(反诉被告)宋洪亮、王书连与被告(反诉原告)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于2000年3月18日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位于达川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巷)*幢*单元*楼*号门市(面积49.16平方米),归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所有。位于达川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巷)*幢*单元*楼*号门市(面积19.20平方米)归第三人夏学权所有,*号门市(面积27.22平方米)归第三人蒋官明所有,由宋洪亮返还第三人蒋官明购房款25841.44元,并从2007年7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款付清日止;三、位于达川区某镇某村某组(某巷)*幢*号门市(即李长胜与苏金春之间苏金春后面第一门市),面积12.37平方米,归杨交元所有;四、驳回宋洪亮、王书连的其他诉讼请求;驳回反诉原告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20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宋洪亮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在秀、李长胜、李文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晓彬审 判 员  魏文锋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