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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刑减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武磊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武磊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鄂刑减字第353号罪犯武磊,男,1992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原户籍所在地内蒙古鄂托克旗。现在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服刑。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乌勃刑初字第00141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武磊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罚金15000元,(已缴纳2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于2012年6月15日交付执行。刑罚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以武磊在服刑中确有悔改表现为由,于2014年12月2日提出减刑十一个月建议,经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人民检察院审核同意,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内蒙古伊金霍洛监狱认为,罪犯武磊在服刑改造以来认罪服法,服从管教,听从指挥。在生产劳动中,能服从分配,听从指挥,较好的完成了监区下达的生产任务。认真学习政治课,按时完成作业,成绩良好,确有悔改表现。经审理查明,罪犯武磊在服刑改造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学习,积极参加劳动,服从分配,坚守岗位,完成各项生产任务,在百分考核中连续记功4次,并被评为2013年度监狱改造积极分子。有罪犯户籍所在地民政部门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家庭贫困,但该犯狱内消费较高。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请减刑建议书、罪犯减刑审核表、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贫困证明、消费明细、罪犯减刑检察意��书在卷证实。另查明,在本院公示期间,没有收到投诉意见。本院认为,罪犯武磊在入监服刑改造中,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鉴于该犯大部分财产刑未履行,其在狱内消费较高,减刑时应从严掌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武磊减去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13日起至2017年12月12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图 雅审 判 员  李建伍代理审判员  刘 敏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