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穗南法执字第2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广州汇浦饲料有限公司与黄东海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州汇浦饲料有限公司,黄东海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穗南法执字第2370号申请执行人:广州汇浦饲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南沙区。被执行人:黄东海,住广东省紫金县。关于广州汇浦饲料有限公司与黄东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照上述生效判决,黄东海应向广州汇浦饲料有限公司支付货款49185.55元及利息(以49185.55元为本金,从2014年7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暂计1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519元。因黄东海未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广州汇浦饲料有限公司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上述义务,被执行人在限期内未履行。经本院向银行、车管、房管等财产登记部门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此后本院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调查其房管、国土、工商等情况,发现被执行人在紫金县工商行政局注册登记了个体户,名称为紫金县好义镇黄海饲料店,经营场所位于紫金县好义镇积良村,因其户籍所在地在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辖区,为此特委托广东省紫金县人民法院对其财产进行调查,至今尚未回复。本院对被执行人消极执行的行为作出决定,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措施无异议,表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4)穗南法民二初字第21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判决自觉履行义务。本案中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4)穗南法执字第237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黄志明审 判 员 郑伟军代理审判员 王 涛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郑 明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