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广刑初字第59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陆某一盗窃、非法持有枪支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59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陆某一,男,1980年8月10日生,壮族,云南省广南县人,初中文化。因本案于2014年10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李丕高,云南章法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一犯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4年1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建华、代理检察员李欣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陆某一及其辩护人李丕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一伙同罗某一(已判刑)将被害人郑某二停放于广南县莲城镇董那箐53号门口车牌号为云HAA6**的蓝色货车盗走,后陆某一先将车开到广南县莲城镇附近松猫林藏匿。次日晚上,陆某一、罗某一、郑某一(已判刑)将车从松猫林转移到广南县机场路旁的山坡上藏匿。经鉴定,被盗货车价值人民币20000元。2014年2月16日,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在办理郑某二货车被盗一案对被告人陆某一实施抓捕中,在陆某一的朋友王某家中扣押一支枪支。该枪系被告人陆某一于2013年10月买来,2014年2月11日,陆某一带枪约王某一同打鸟后将枪放在王某家。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一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和非法持有枪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一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李丕高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在2014年10月29日已经去找本村的干部陆某二要求带去投案,但由于天晚没有去,次日,被传唤到派出所时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应予从轻处罚,请求对被告人判处缓刑。被告人陆某一及其辩护人李丕高列举了证明一份,用以证明陆某一于2014年10月29日找陆某二带去投案,因有特殊情况未去投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9日凌晨,被告人陆某一伙同罗某一在广南县莲城镇董那箐53号门口盗走被害人郑某二的一辆车牌号为云HAA6**的蓝色货车。经鉴定,被盗货车价格人民币20000元。案发后被盗货车已退还郑某二。2014年2月15日,广南县公安局莲城派出所在广南县莲城镇那们村委会法南村小组王某家对被告人陆某一实施抓捕过程中查获一支枪支。该枪系被告人陆某一持有,是陆某一于2014年2月11日带枪约王某一同打鸟后放在王某家。经鉴定,该枪是以火药为动力的改制枪支,具有杀伤力。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为证。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陆某一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军用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陆某一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陆某一是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没有主动投案,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李丕高提出陆某一具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陆某一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陆某一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总和刑期三年零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4年10月31日起至2017年10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杨正才审 判 员 王加荣人民陪审员 农云坤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媛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