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42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杨延勇与谢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延勇,谢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柳城民一初字第242号原告:杨延勇,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公务员,住柳城县。被告:谢方成,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壮族,个体户,住柳城县。原告杨延勇与被告谢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邓颖慧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延勇,被告谢方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延勇诉称:原告杨延勇与被告谢方成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做木材、机制炭等生意,期间原告杨延勇共借了370000元给被告谢方成。双方清算完所有的经济往来后,被告谢方成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借条》给原告杨延勇,承认尚欠原告杨延勇255000元,并约定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逾期偿还则未偿还部分每月按3%收取保管费。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杨延勇多次向被告谢方成催收该款,被告谢方成只偿还了100000元,剩余155000元至今未还。原告杨延勇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双方在《借条》中约定的保管费实际上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逾期利息,被告谢方成应当依约支付,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谢方成立即偿还155000元,并从2014年1月31日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至本案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判决生效后仍不偿还的,依法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即月息按6%计算)。原告杨延勇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了被告谢方成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的《借条》一张,用以证明被告谢方成借款255000元,偿还了100000元,尚欠155000元的事实;并申请证人韦某某、周某甲、周某乙、梁某某出庭作证,用以证明被告谢方成系自愿出具《借条》,且韦某某向被告谢方成购买肥料并将肥料款100000元付给原告杨延勇,用于抵销被告谢方成欠原告杨延勇的部分债务。针对原告杨延勇提供的证据,被告谢方成质证认可出具《借条》的事实,但认为双方之间的经济往来没有清算完,原告杨延勇就让人追着被告谢方成要钱,被告谢方成被迫才写下借条;认可韦某某向被告谢方成购买肥料并将肥料款100000元付给原告杨延勇的事实,但不认可其自愿出具《借条》。被告谢方成辩称:被告谢方成并未借到原告杨延勇的255000元,原告杨延勇既没有借过255000元现金给被告谢方成,也没有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255000元,双方之间根本就不存在原告杨延勇诉称的借贷关系。被告谢方成与原告杨延勇之间的经济往来比较复杂,双方之前合伙做生意,原告杨延勇共投资了370000元,其中只有120000元是原告杨延勇借给被告谢方成做取暖器生意的,其余的钱都是原告杨延勇的投资款,后生意亏损。双方的确口头协议原告杨延勇借300000元给被告谢方成买下融安的机制炭厂,被告谢方成就把原告杨延勇投资的本金还给原告杨延勇(未约定何时还清投资本金),但最终原告杨延勇并未借款给被告谢方成。原告杨延勇要求退股,并未征得其他股东同意,双方还没有清算完原告杨延勇就逼着被告谢方成写下这张255000元的借条。实际上清算后被告谢方成只需要偿还一万多元给原告杨延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杨延勇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方成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于2015年1月27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告谢方成系被胁迫写下借条,当时被告谢方成已向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报案。针对被告谢方成提供的证据,原告杨延勇质证认为无法核实该证据的真实性,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公安机关也没有与原告杨延勇联系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杨延勇提供的《借条》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谢方成关于《借条》是被迫书写的质证意见无相应证据反驳,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证人韦某某的证言,被告谢方成质证予以认可,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证人周某甲、周某乙、梁某某的证言与《借条》的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谢方成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到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报案称被胁迫写下借条,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并未立案,故该证据不能达到被告谢方成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告杨延勇与被告谢方成系朋友关系,双方曾合伙做木材、机制炭等生意,合伙期间原告杨延勇共投资了250000元,并另借了120000元给被告谢方成做取暖器生意。2012年底至2013年初,双方口头协议原告杨延勇退伙并进行清算,后被告谢方成于2013年8月18日出具《借条》,内容为:“今借到杨延勇人民币贰拾伍万伍仟元整,本人承诺于2014年1月30日前还清,本人以肆仟台取暖器作抵押(具体数量以实际收到实物为准)。若到期不能还清,剩余本金部分每月按3%的计算方式收取保管费直至全部本金还清为止。”梁某某、周某甲作为见证人在《借条》上签名。后原告杨延勇将被告谢方成的两千多台取暖器拉走作为抵押,被告谢方成于2013年底将取暖器取回。现还款期限届满,原告杨延勇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韦某某向被告谢方成购买肥料并将肥料款100000元付给原告杨延勇。原告杨延勇、被告谢方成及案外人韦某某均认可该100000元肥料款用于充抵被告谢方成所欠原告杨延勇债务。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杨延勇向本院提交《借条》,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其已完成了举证责任。被告谢方成在承认《借条》是其书写的前提下,辩称是受胁迫写下《借条》、双方之间并不存在借贷法律关系,则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需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现被告谢方成仅向本院提交了柳城县公安局大埔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该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受胁迫写下《借条》,故被告谢方成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应当确认原告杨延勇、被告谢方成之间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现原告杨延勇诉请被告谢方成偿还借款本金15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利息问题。原告杨延勇与被告谢方成在《借条》中约定的“保管费”,实质上是对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的约定,属于逾期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中,被告谢方成在2014年1月30日之后偿还借款的,已构成逾期,应当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杨延勇要求被告谢方成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过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告杨延勇诉请按月息3%的标准支付逾期利息,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的逾期利息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谢方成应按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方成偿还人民币155000元给原告杨延勇,并支付逾期利息(以155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生效后,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3400元,减半收取1700元(原告杨延勇已预交),由被告谢方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交纳至本院财务室)。上述给付义务,义务人应在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邓颖慧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韦冬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