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日民一终字第2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吴洪香、尹茂民等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石兴国,刘允述,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民一终字第2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兴海路51号。诉讼代表人:李霞,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该公司职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洪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尹茂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鹏飞。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莹莹。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石兴国。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允述。委托代理人:王名成、王海涛,山东舜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陈疃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马先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青泉。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石兴国、刘允述、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4)莒民初字第41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培余,被上诉人郑鹏飞,被上诉人刘允述的委托代理人王名成、王海涛,被上诉人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青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吴洪香、尹茂民、郑莹莹、石兴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4年9月21日10时00分许,石兴国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由东向西行驶至S335线莒县陵阳镇派出所门口处时,与由北向南过公路的郑世成驾驶的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致郑世成当场死亡,车辆受损,造成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现场勘察分析认定,石兴国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周、措施不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未保持安全车速,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机动车超载行驶,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未按规定车道行驶,违反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四十六条,郑世成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脱审机动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十六条第四项,郑世成驾驶机动车过公路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确定石兴国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郑世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经评估鲁L×××××号牌二轮摩托车及手机损失为2420元,评估费100元,尸检费1000元。在处理事故期间,刘允述付给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300000元赔偿款。郑世成系吴洪香之夫,郑鹏飞、郑莹莹之父,尹茂民之子。郑世成生于1951年4月,兄弟姐妹共七人。事故发生后,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申请将鲁L×××××/鲁L×××××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保全,后因对方当事人预交事故押金将车提走,保全费520元。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要求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刘允述所有,挂靠于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7日至2014年12月26日。石兴国系刘允述雇佣的司机。原审认定上述事实,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事故认定书、尸检报告、死亡注销证明、尸检费单据、评估鉴定书、户籍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卷为凭。原审认为:石兴国驾驶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郑世成驾驶的L19072号牌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郑世成死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莒县大队对事故的成因分析及责任划分正确,予以确认。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主张郑世成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评估费、尸检费、车损、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予以支持。误工损失按3人5天计算。交通费酌情确定1000元。冷藏费包含在丧葬费中。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系公民个人所有,故精神抚慰金,应按10000元计算;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故应首先在交强险分项限额范围内赔偿;刘允述系事故车辆的所有人,应在强制保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按所雇司机所负事故责任按80%的比例赔偿;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系事故车的挂靠单位,应与实际车主刘允述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石兴国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存在重大失误,应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各项损失共计112000元(死亡赔偿金100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0元+车损2000元);二、刘允述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各项损失共计331325.83元{[死亡赔偿金380488元(28264元/年×17年-100000元)+丧葬费23826元+尸检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1162元(77.44元/天×5天×3人)+车损420元(2420元-2000元)评估费1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6160.83元(7393元×5年÷6人)]×80%}。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石兴国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已付30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520元,由刘允述承担。案件受理费9319元,由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负担1416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1891元,刘允述负担6012元。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更换过车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备案,且向保险人隐瞒了这一事实,违反了告知义务,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上述事故车辆并非其保险标的物,且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鲁L×××××/鲁L×××××挂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的驾驶员驾驶证处于协查状态,故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判决中由上诉人承担的112000元。被上诉人吴洪香、尹茂民、郑鹏飞、郑莹莹提交答辩状称:更换过车架号不是交强险法定免责事由,一审法院判决得当,应予维持。被上诉人刘允述、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认可,认为上诉人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被上诉人石兴国未作答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2013年9月2日与2014年9月22日所拍摄的涉案事故车辆车架号照片,认为涉案车辆车架号字体大小、间隙等不一致,拟证实涉案车辆更换过车架,被上诉人刘允述、日照市畅达运输有限公司辩称该车发生过交通事故,车架号部位受损修补过,但号码一致,且是在本次交强险合同成立之前进行的修补。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本案中,各方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涉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予确认。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认为涉案保险车辆更换车架,未向公安交警部门备案、未向其尽到告知义务及在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驾驶员的驾驶证处于协查状态等,保险合同应为无效,但依据保险法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上述抗辩理由不符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免除条款规定的免赔事由,且依法成立的交强险合同成立时即生效,上诉人认为合同无效及免除其赔偿责任的请求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上诉人认为涉案车辆更换过车架并非保险标的物主张,本院认为车辆由多个部件组成,区别涉案车辆是否为被保险车辆应从车辆品牌、型号、号牌、发动机号、车架号等多方面综合加以分析,上诉人仅以涉案车辆车架号与之前车架号码字体、间隙等不一致即认为非涉案被保险车辆的主张不成立,故对其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40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山世增审 判 员 王 蓉代理审判员 任宗昌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永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