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97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2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傅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傅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江九民初字第97号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傅某。委托代理人孙旭权。委托代理人付某。原告李某甲为与被告傅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3月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斌元独任审判,于2015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巍,被告傅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旭权、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后双方户口陆续迁至杭州。××××年××月××日,双方生育女儿李某乙。自2010年起,双方因性格不合多次发生矛盾,2012年年底双方分居,期间双方多次协议离婚,但因无法达成离婚协议而未离婚。原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离婚,杭州市江干区法院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94号判决驳回原告离婚诉请,现该判决已生效满六个月。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破裂,现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请予支持。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决婚生女李某乙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生活费500元;3、判决分割原告和被告的共同财产(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x幢xx室的房屋所有权)。被告傅某辩称:1、对原告所述的结婚登记、生育女儿的情况无异议,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2、不同意女儿由原告抚养。女儿从小跟随被告生活,费用均由被告或其父母承担,原告未承担任何费用,故要求判令女儿跟随被告生活,由原告支付女儿出生至今8年的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10万元,其后每月支付抚养费、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2000元,但大额教育费、大额医疗费等双方各自承担一半,直至女儿参加工作独立生活为止。3、原告所说的房产属夫妻共同财产与事实不符。2007年7月12日,被告父母在杭州购买了房屋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社区xx号x幢xx室,购房款全部是被告父母出的,原被告没有拿出一分钱。被告父母为了孩子能够在杭州接受良好的教育,方便在杭州上学,就在房产证上添加了被告的名字,便于孩子户口落户杭州。所以原告提出分割其父母的房产不能成立。4、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年××月××日,原被告在安徽舒城县登记结婚,公婆为我们购买婚房举行婚礼,婚房坐落在安徽省舒城县xx镇xx大厦旁,价值50万,婚房归原告所有,原告支付被告25万元。该婚房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已于2015年春节前转卖他人。婚房内的柜式空调、冰箱、洗衣机、电视机、家庭影院、沙发、西餐桌椅等都是被告父母所买,价值6万多元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6万元。原告考驾照向被告父母借款5000元。另有浙a×××××蒙迪欧轿车、浙a×××××奥迪轿车、浙a×××××保时捷轿车共计价值100多万均归原告所有,原告应支付被告50万元。原告8年工资约30万元,应支付被告15万。原告在浙江xx能源有限公司还有少量股份,要求分割。5、夫妻共同债务,2007年12月13日有贷款14万,截至2013年应还贷款302234元,至今约有50万债务,属夫妻共同债务。6、2014年4月30日至2015年春节前,原告曾多次和被告协商离婚,女儿抚养权归被告,原告出抚养费500元每月,勾庄房屋原告承认房产权与原告无关,被告认为原告出抚养费太低,最终没有达成协议。原告李某甲为证明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结婚证,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出生证明,以证明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生育女儿李某乙;3、房产信息,以证明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x幢xx室的房屋房产登记情况;4、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以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4月24日起诉离婚被驳回诉请,判决于2014年7月24日生效。被告傅某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房首付款收据,以证明被告父亲付某全额支付购房款首付款;2、购房按揭还款证明、账务交易表信息,以证明被告父亲付某全额支付购房银行按揭贷款;3、户口簿,以证明孩子李某乙的户籍于2008年9月27日迁入案涉房屋里;4、孩子李某乙的奖状,以证明孩子李某乙在勾庄中心幼儿园学习、生活;5、杭州市房屋转让合同、委托代理合同、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契证各1份,以证明名为被告与其父亲付某共同购买本案房屋,实为付某个人单独出资购买并且个人所有的房屋,之所以将被告名字加入房产证,是为了被告女儿李某乙的户口迁入该房屋,才能在勾庄中心幼儿园就学;6、协议书,以证明本案房屋所有权只属于被告父亲付某单独享有;7、孩子李某乙保育费、代管费票据,以证明孩子是由被告及其父母照顾;8、电子邮件、离婚协议书,以证明原告发离婚协议书给被告,约定了相关内容;9、照片四份、车辆登记信息2份,以证明原告存在婚姻过错行为及共同车辆的情况;10、人民银行贷款信息单,以证明婚后原被告双方存在夫妻共同债务,需原被告各半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4,均无异议;对证据3,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而是被告父亲个人所有,退一步讲,哪怕有部分是被告父母赠予给被告的,根据婚姻法相关规定,也是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2,真实性均无异议,认可是被告父亲支付了全额首付款,但是因为当时原告和被告的父亲是一起合伙做生意的,是共同出资,房屋属于家庭共有产;对证据3,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这个行为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将房屋视为共同财产;对证据6,认为不具备法律效力,协议是2010年出具的,当时双方已经有矛盾,违背2007年当时的真实意思表示;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并不能证明孩子是被告单方抚养;对证据8,真实性无异议,确实发过离婚协议书,但不具备法律效力;对证据9,客观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待证事实。对于证据10,已超过举证期限,且无法看清内容。上述证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4及被告提交的证据3,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3以及被告提交的1、2、5,原、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被告提交的证据4,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孩子就学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6、9,并不能证明被告的待证事实,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仅能证明2010年8月份的保育费、代管费的支付情况。被告提交的证据8,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10,已超过举证期限,不具备证据资格,不予确认。依据本院认定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事实认定如下:原、被告于××××年××月××日在安徽省舒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李某乙,现就读杭州市余杭区xx幼儿园就。婚后,原、被告双方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夫妻感情受挫,并于2012年下半年分居。双方分居后李某乙跟随被告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14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作出(2014)杭江九民初字第94号判决,驳回了原告离婚诉请,该判决于2014年7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坐落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x幢xx室房屋登记于付某及被告名下,登记日期为2007年7月31日,由付某支付首付款及按揭贷款。本院认为,原告诉请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双方离婚的意思表示真实,应准予双方离婚。关于双方婚生子女抚养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女儿李某乙在双方分居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故由被告抚养对其成长较为有利。关于原告请求分割位于杭州市余杭区xx镇xx村x幢xx室房屋所有权的诉请,本院认为,上述房屋系被告父亲付某在双方婚后出资购买并登记在付某与被告名下,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对上述房屋享有的份额视为付某赠与被告一方的财产,依法应认定为被告个人财产,并不属于夫妻共同财产,故原告的上述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所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均不予认可,而被告亦不能提供足够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均不予确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被告傅某离婚;二、双方婚生女儿李某乙由被告傅某负责抚养,原告李某甲从2015年4月起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人民币800元,直至李某乙能够独立生活为止;三、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825元,由被告傅某负担75元。被告傅某负担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吴斌元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