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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郑民一终字第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4-29

案件名称

上诉人周冬根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冬根,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郑民一终字第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冬根,男,汉族,1970年1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余林,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琳,河南良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志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曾小舟,女,汉族,1962年1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杨胜利,河南北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周冬根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4)金民二初字第17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冬根的委托代理人余林,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冬根于2014年3月6日诉至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226000元及利息2000元,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7月21日,原告(系郑州市青年路华达幕墙五金材料商行个体工商户负责人)与被告签订《(不锈钢)供货合同》,主要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316驳接爪2501A四爪(295元/套)1400套及2504二爪90°700套(187元/套),共计5439000元(以实际发生数量计算);合同生效以后,被告支付原告定金6万元整,原告分批送货,及货送到20万时,被告三日内结清该批货款的80%后原告开始供应下一批货,以此类推;如被告未按上述付款方式支付原告,原告有权停止供货,造成损失由被告负责;定金从最后一批货款中冲减,最后留6万元在2010年9月26日前全部结清等。2010年7月25日,被告签订新的增补料单,要求增补:1、2502A型三爪50套;2、2506A型长单爪100套;3、注:转接件使用304材质。2010年7月20日至2010年8月18日,原告陆续向被告供货。2011年1月27日,王长林向原告出具欠条,内容为:今欠周冬根绿博园工地材料款贰拾柒万陆仟元正,最终以供货实际清单结算。2012年3月13日,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00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及时支付余下货款,酿成诉讼。另查明:1、原告认可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其支付了6万元的定金。2、王长林系被告绿博园工地项目负责人。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不锈钢)供货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王长林出具的欠条一份欲主张被告欠其226000元货款未付,上述欠条上载明最终以供货实际清单结算,原告无法提供其供货226000元的清单;被告自认原告供货152379元,并提供相关清单五份,对被告确认的供货数额予以确认。鉴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6万元定金及5万货款,故被告应将未支付的货款42379元(152379元—5万元货款—6万元定金)支付原告。原告于2010年8月18最后一次供货至起诉之日,被告一直未支付全部货款,故原告请求支付2000元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周冬根支付货款42379元及利息2000元,共计44379元。二、驳回原告周冬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0元,原告负担3800元,被告负担920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不再退回,由被告在履行本判决规定给付义务时一并付清。宣判后,周冬根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一审中提交的欠条真实有效,被上诉人也无证据对抗欠条内容,一审法院以欠条上备注的“最终以供货实际清单结算”的内容否定欠条数额不能成立,且被上诉人出具欠条之前给付的60000元定金也不应扣除。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再付183621元货款。被上诉人中建七局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答辩称,60000元并未结算抵扣货款,欠条金额也非实际结算工程后的真正欠款,双方实际交易金额是152379元,被上诉人已付110000元。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欠条明确载明有“最终以供货实际清单结算”的内容,而上诉人对其诉讼请求的货款未提供实际结算清单的有力证据,故原审法院在被上诉人自认用货152379元的情形下,认定本案供货款数额并无不当。因被上诉人已支付60000元定金及50000元货款,原审法院将被上诉人已付的定金及货款扣除并认定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下余货款42379元亦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及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972.42元,由上诉人周冬根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钟晓奇代理审判员  张林利代理审判员  王明振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梦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