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刑初字第14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刑初字第145号公诉机关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郑开检公诉刑诉(2015)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10日16时30分许,在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郭村豫王富苑农庄,被告人赵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因送货纠纷发生争吵,赵某某遂用菜刀将王某某左肩背部砍伤。后经法医鉴定,王某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赵某某与王某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其谅解。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赵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以下经过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何某某、郭某某的证人证言;书证及其他证据有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协议书、收条、谅解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到案经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报案材料、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通知书等证据。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赵某某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依据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被告人赵某某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幅度内量刑。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另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其谅解,可对其从宽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孟灵军代理审判员 王 娟人民陪审员 张会银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 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