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史秋华与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秋华,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863号原告史秋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丹阳市开发区韩国工业园河滨路2号经营者刘资颖。本院于2015年2月15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史秋华与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秋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秋华诉称: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眼镜抛光材料,至今结欠原告货款46161元,现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货款4616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13年上半年陆续向原告购买各种眼镜抛光材料,货款时有拖欠、2013年12月13日双方结帐,被告拖欠原告货款6955元。之后被告又向原告购买各种眼镜抛光材料,至2015年1月25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供货价值62090元,被告仅转帐向原告支付货款20000元,其中以镜架抵款2884元,被告尚欠原告货款46161元。以上事实,有欠条、送货单、营业执照和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业务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被告在收货后理应及时支付价款,拖欠不付而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应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秋华价款46161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77元,财产保全费980元,合计4011元,由被告丹阳市开发区韩潮光学眼镜厂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应连同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林 莺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汤晓华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