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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281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5

案件名称

贾秀春与田旭海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秀春,高瑞京,田旭海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2815号原告贾秀春,女,1967年2月25日出生。被告高瑞京,女,1970年6月20日出生。被告田旭海,男,1972年9月5日出生,。原告贾秀春与被告田旭海、高瑞京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张阴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秀春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12时许,原告在14路公交车站等待乘坐公交车时,遇到高瑞京骑自行车经过此处,高瑞京看到原告在等车,先是对原告进行谩骂,后被告田旭海也赶到,二人同时对原告进行谩骂,还对原告进行殴打,将原告致伤。原告被打后当日到顺义区医院检查,治疗,并与当日收住院,于2014年11月6日出院,共计住院6天,经医生诊断原告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腹部和胸部软组织损伤,期间陪护一人,出院后继续在家修养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二被告上述打人行为经顺义区公安分局于2014年11月24日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二被告各自被行政拘留二天。但二被告拒绝赔偿原告被打后的经济损失,故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3538.31元,误工费3900元(13天×300元/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300元,护理人员误工费1200元(6天×200元/天),交通费100元,上述共计9082.31元;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田旭海、高瑞京共同辩称:首先,我们并没有打贾秀春,当时话不投机,贾秀春先动手打了高瑞京的颈部,只是田旭海刚从家里出来碰见,双方并没有打在一起,贾秀春的伤和被告无关。其次,贾秀春有意讹诈我们。她身上根本没有伤,但是故意到医院住院治疗,她的诊断书说明贾秀春伤情轻微,根本不用住院治疗,用的药物都是用于治疗外伤的药物,所以支付的医疗费属于扩大损失,应当由她自己承担。再次,贾秀春没有正当职业,有个体营业执照,但她并没有一直经营,没有收入。如果有损失的话,只能按照农村农民平均收入每天50元计算。另外,贾秀春没有伤,完全可以自理,不需要护理,因此要护理费的理由不成立。交通费也没有票据可以证明,不同意支付。综上,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高瑞京、田旭海系夫妻关系。2014年11月1日中午12时许,在14路公交车站牌附近,高瑞京与贾秀春发生争执,后田旭海赶到现场,争执过程中,高瑞京、田旭海将贾秀春致伤。当天,贾秀春到顺义区医院就诊,诊断为:脑外伤后神经反应,右肘、腹部和胸部软组织损伤。处置及建议为:完善检查,对症治疗,留观。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6日,贾秀春住院治疗6天。顺义区医院出院诊断证明记载:患者于2014年11月1日-2014年11月6日在我院急诊室留观治疗,期间陪护一人,患者近日出院,嘱其继续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2014年11月6日病历记载:患者要求今日出院,嘱其继续休息一周,一周后门诊复查,不适随诊。期间共花费医疗费3582.31元。关于医药费,原告提交了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票据。二被告对此不同意赔偿。关于误工费,原告称,其从事个体经营活动,每年的收入为15万左右,估算误工损失为每天300元。二被告对此不予认可,称原告虽然有经营执照,但实际并未营业,不认可其误工费用。原告就其具体误工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称住院6天,按照每天50元的标准计算的。二被告认为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关于护理费,原告称雇佣了一个叫赵玉琴的人对其进行住院看护,每天护理费200元,共计1200元,并提供赵玉琴的书面证言。二被告称,原告并不需要人护理,所以对此不认可。关于交通费,原告称系打黑车的费用,从牛山到顺义区医院住院及出院往返的费用,共计100元。二被告称没有票据,不予认可。上述事实,有北京市公安局顺义分局行政处罚卷宗、顺义区医院诊断证明、病历、处方、门诊收费票据、病例手册、本院庭审笔录等作为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从本院查明的事实来看,田旭海、高瑞京因与贾秀春存在其他矛盾,进而对贾秀春进行了殴打,已经侵犯了贾秀春的人身权益,故对于贾秀春要求二被告予以赔偿的请求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应连带赔偿贾秀春的相关损失。对于贾秀春主张的医疗费,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贾秀春主张的误工天数13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支持,但贾秀春未能提供相应的误工费损失证明,其主张的标准过高,具体数额根据当地实际经济水平予以确定;贾秀春主张的护理费天数本院予以认可,护理费的具体标准因贾秀春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根据当地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贾秀春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可;贾秀春主张交通费,因未能提供相应的票据,本院根据其受伤情况及涉诉地点与就医地点之间的公共交通费用标准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地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旭海、高瑞京共同赔偿原告贾秀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就医交通费共计五千五百七十八元三角一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驳回原告贾秀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田旭海、高瑞京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阴朋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