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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徐惠琴与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琴,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熟海民初字第00135号原告徐惠琴。委托代理人陈佳,江苏华元民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辉。委托代理人张宇彬,江苏泰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住常熟市海虞北路11号。负责人王晓勇,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施萍,江苏世纪天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惠琴诉被告张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秀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琴的委托代理人陈佳、被告张辉的委托代理人张宇彬、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惠琴诉称:2013年6月19日,被告张辉驾驶苏E×××××轿车在海虞镇王市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至事故地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原告对该事故不负责任,被告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6110.4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其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54953.6元,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19003.21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表示本案中不要求一并处理商业险。被告张辉:我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本案的损失应该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先前垫付了48925.95元,请求在本案中予以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我方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应该由被告张辉先赔偿,然后由我公司理赔。原告诉讼请求的赔偿金额过高。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12时10分许,被告张辉驾驶苏E×××××轿车在常熟市海虞镇王市人民路由北往南行驶途中右转弯时,与原告徐惠琴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常熟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于2013年6月21日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后,张辉支付原告48925.95元。另查明:徐惠琴受伤后即至常熟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股骨粗隆骨折,2.高血压,行左股骨粗隆骨折PFNA内固定术,至2013年8月12日出院。徐惠琴的伤情经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鉴定后,该所于2014年3月14日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被鉴定人徐惠琴因车祸致左股骨粗隆间骨折行内固定术,遗留左髋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徐惠琴的误工期限为伤后八个月;护理期限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补充营养期限为三个月。徐惠琴为此支出鉴定费2520元。再查明:苏E×××××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辉。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月13日12时至2014年1月13日12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庭审中,原告主张医药费42717.61元,并提交病历、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等为证。被告保险公司质证后认为编号为2230637的医药费票据中金额为50.5元的银翘合剂不是治疗骨科方面的药,住院费用清单中编号为2的药物是用来治疗前列腺增生引起的排尿困难,住院费用清单中编号为3的药物是用来治疗高血压,上述三种药与本案事故没有关联,不予认可,其他医药费真实性无异议。为此,本院向法医进行咨询,法医意见为:编号为2230637的票据中“银翘合剂”是用于治疗风热感冒、发热头痛、咳嗽口干、咽喉疼痛等,与本案原告的伤情无关。住院费用清单中编号为2的药物“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哈乐)”虽主治前列腺增生引起的排尿障碍,但原告是女性,不存在前列腺增生情况,原告的伤情需其较长时期卧床,也会引起排尿障碍,在治疗中使用该药也是合理的。住院费用清单中编号为3的药物“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是用于治疗轻、中度高血压的药物,与原告的伤情无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张辉驾驶证、车辆行驶证、交强险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住院费用清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本院法医咨询笔录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徐惠琴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一方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对事故现场进行调查后,认定张辉负事故全部责任、徐惠琴不负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划分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分项限额标准和赔偿项目对原告徐惠琴先行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张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徐惠琴主张的各项损失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赔偿项目、范围和标准计算,并结合原、被告的意见进行认定。1、医药费,原告主张医药费42717.61元,并提供了相应的病历、医疗费发票等。被告保险公司认为需扣除非医保用药费用,本院认为在治疗疾病过程中的用药非伤者及被保险人所能控制,故被告保险公司的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剔除银翘合剂、盐酸坦索罗辛缓释胶囊(哈乐)、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三种药物的费用,参照法医咨询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中应扣除银翘合剂、复方利血平氨苯蝶啶片二种药物的费用合计83.82元(50.50元+33.32元)。综上,本院认定医药费42633.7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18元/天×54天),被告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72元。3、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1800元。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三个月;对于营养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1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900元(10元/天×90天)。4、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5400元(60元/天×90天)。对于护理的期限参照法医鉴定结论认定为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对于护理费的标准本院酌定为50元/天,据此,本院确定其护理费为4500元(50元/天/人×90天×1人)。5、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953.6元(34346元/年×8年×20%)。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6、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450元。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300元。8、车损,原告主张车损90元,但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该主张,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车损不予认定。9、停车费,原告主张停车费100元,并提交了加盖有常熟市海虞停车场发票专用章的定额发票,被告张辉对此无异议,故本院认定停车费100元。10、鉴定费,原告诉前为进行伤残鉴定支出鉴定费2520元,并提供了相应票据,本院对此项损失予以认定。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徐惠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药费42633.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72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5495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00元、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为116879.39元。上列损失项目中,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规定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有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4505.79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元,超过限额34505.79元;属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有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9753.6元,保险责任限额为110000元,未超过限额。因此,应由保险公司在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徐惠琴79753.6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超过责任限额的34505.79元及停车费100元、鉴定费2520元,合计37125.79元,由被告张辉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辉诉前已向原告支付48925.95元,超过其应负担部分的11800.16元应视为张辉为保险公司垫付的款项,由该保险公司直接返还张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徐惠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79753.6元(其中包含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履行方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徐惠琴67953.4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熟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张辉11800.1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二、被告张辉赔偿原告徐惠琴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7125.79元(已履行)。三、驳回原告徐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元,由原告徐惠琴负担210元、被告张辉负担280元(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的剩余部分28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审判员  孙秀芹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文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