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卢民一初字第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19
案件名称
陈黎清与刘占国民间借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黎清,刘占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一初字第8号原告陈黎清,男,1968年10月26日生。被告刘占国,男,1970年6月16日生。原告陈黎清与被告刘占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黎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占国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黎清诉称:2014年2月26日,被告从他处借现金20万元,给他出具借条一张,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借他5万元。从2014年9月15日开始他要求被告归还全部借款,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拒绝偿还债务。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他借款25万元及相关利息,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占国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陈黎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4年2月26日、2014年3月24日借条两张,目的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的事实。2、理财金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两张,目的证实原告给被告汇款25万元的事实。被告刘占国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上述证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形式合法、内容真实,可以作为有效证据使用。依据庭审调查和上述证据,本院可以认定以下事实:原告陈黎清与被告刘占国系朋友关系,2014年2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紧张为由,借原告20万元,约定月利率二分,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黎清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借款人:刘占国,每月20号按2分计息,2014.2.26”。2014年3月24日被告又以同样理由向原告借款5万元,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到陈黎清现金伍万元整,¥50000.00,借款人:刘占国,每月20号按2分计息,2014.3.24”。上述两次借款,被告按照月利率二分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4日,之后被告无法联系,致原告借款无法收回,原告遂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告陈黎清与被告刘占国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由借条为证,被告应当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占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陈黎清借款2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二分从2014年11月25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保全费用1770元,由被告刘占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 斌代理审判员 毋 涛人民陪审员 周丽娟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