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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363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徐民初字第363号原告李某甲,农民。被告孙某(曾用名孙某甲)。原告李某甲诉被告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贾慧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被告常因琐事与原告母亲发生争吵。2013年1月被告带着孩子及存款离家出走,原告虽能与被告电话联系,但不知道其人在哪。被告也曾向原告提出离婚,我考虑到孩子才将婚姻维持至今。现我认为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特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孙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由母亲抚养,父亲每月付抚养费1000元,从孩子零岁到18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自由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李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常因琐事发生矛盾。原告称2013年1月被告带着孩子离开原告处,二人开始分居。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原告当庭表示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一月一付,自原、被告离婚后起付至婚生女满十八周岁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户口页、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视听资料、短信、邮寄单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分居。原告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同意离婚,应依法准予离婚。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女,原告亦同意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并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本院予以准许。抚养费应从原、被告离婚后开始给付。被告要求原告自婚生女零岁时起付抚养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甲与被告孙某离婚。二、婚生女李某乙由被告孙某直接抚养,原告李某甲自2015年4月起每月负担抚养费1000元,于每月的28日前履行当月抚养费,至李某乙满18周岁止。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某甲负担50元,由被告孙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贾慧哲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耿胜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