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武民二初字第138号
裁判日期: 2015-04-13
公开日期: 2015-05-21
案件名称
广西容县新天地造纸厂诉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西容县新天地造纸厂,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武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武民二初字第138号原告:广西容县新天地造纸厂,住所地:广西容县十里乡十里村。负责人:李世洋。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凌武,广西千剑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华侨投资区武华大道05号。法定代表人:杨慧华,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黄焕军。原告广西容县新天地造纸厂与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农艳芳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庆仁、潘稔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陆意春、凌武及被告代理人黄焕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在2012年10月17日前向被告供应原料纸。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245378.6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无果。因此,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5378.66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245378.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电脑咨询单,证明被告工商登记情况;3、送货单、对账单,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原告的诉称中拖欠货款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是买卖关系,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也没有任何关于利息的口头约定,认为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日至2012年10月17期间,原被告进行原料纸买卖交易。2013年3月13日,经双方对账确定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45378.66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虽没有正式的书面买卖合同,但有经双方确认的送货单及对账单,足以证明双方存在货物买卖交易的事实。原告与被告的买卖关系成立并且合法有效。原告已经履行了卖方的义务,被告应按期支付相应的货款。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拖欠货款245378.66元,有事实根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虽然没有关于利息的约定,但是,被告不按期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确实对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因此,原告请求以拖欠的货款245378.66元为基数,从最后一次交易日期2012年10月17日起计算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容县新天地造纸厂支付货款245378.66元;二、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容县新天地造纸厂赔偿利息损失(利息损失的计算:以245378.66元为基数,自2012年10月17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案件受理费5281元、保全费1746.8元,共计7027.8元由被告广西双金彩印包装有限公司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同级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农行南宁市竹溪分理处,户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01×××17),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农艳芳人民陪审员 谭庆仁人民陪审员 潘 稔二〇一五年四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微信公众号“”